(2024)粤0605民初17538号之一
沈青青、胡加军:
本院受理原告郭汉辉诉被告周优华、沈青青、胡加军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0605民初17538号],现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605民初1753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督促履行告知书。本院判决:一、被告周优华、沈青青、胡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00元予原告郭汉辉;二、被告周优华、沈青青、胡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予原告郭汉辉;三、驳回原告郭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46元,由被告周优华、沈青青、胡加军共同负担4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受理费4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