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一握瑜伽有限公司、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一握瑜伽有限公司、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24)粤0605民初22968号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907.09元;二、被告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245.47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1日起,以12522.88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1日起,以12522.88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1日起,以1615.86元自2024年1月1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本项随第一项清);三、被告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848.65元;四、被告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38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1日起,以1338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1日起,以172.65元自2024年1月1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项随第三项清);五、被告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590元;六、被告佛山市一握瑜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至第五项判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9436元归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所有;八、驳回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佛山市自在瑜伽有限公司、佛山市一握瑜伽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