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公告
范本军、范本雄:
本院在审理(2024)粤0605民初3670号原告张元湖与被告范本军、范本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605民初3670号案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本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与原告张元湖于2023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位于谢边第二工业区谢边大道中12号之2号商铺;二、被告范本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4677.42元予原告张元湖,并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予原告张元湖;三、被告范本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0290.32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张元湖;四、被告范本军对被告范本雄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元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0元,由两被告负担111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本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