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时,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一般约定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按期支付抚养费用。但如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明显超过一方履行能力,或不符合当地生活水平,甚至有转移财产可能,拿着这样的抚养协议起诉,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刘女士与潘某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在2014年自愿办理了离婚,并签下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女由母亲刘女士抚养,潘某需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潘某不能一次性付清的,须在离婚后三年内付清;夫妻共有的小汽车及房屋也均归刘女士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自己名下的债务。
离婚近三年,刘女士仍未收到潘某支付的一分钱抚养费,而两人的儿子马上就要上大学,急需支付学费。今年1月,刘女士将潘某起诉至南海法院,要求潘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0万元。
庭审中,潘某对刘女士的要求均无异议,也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照理说,原、被告对起诉事实、要求均无异议,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内容即可。但这对夫妻委实有些奇怪,两人的所有共同财产均已归刘女士所有,潘某仍对高达30万元的抚养费表示同意。
该案的承办法官了解到,南海法院受理有被告为潘某的民事案件多起,其中一件案的权利人已申请执行,潘某需向其支付数十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如确认刘女士与潘某间关于抚养费的协议具有效力,可能会影响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决定,对两人的庭前调解不予确认,继续开庭审理。
法院分析,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院判决认为,刘女士与潘某已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潘某需支付30万元抚养费,夫妻共有的小汽车及房屋也归刘女士所有。而潘某却有债务在身,故两人对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的处理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两人的该名婚生子女即将满18周岁,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巨大,不符合实际生活、学习的需要,故对两人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30万元的约定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潘某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潘某应支付抚养费12.5万元。
法官表示,夫妻在离婚时可以自由约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保障未成年被监护人正常的学习、生活、医疗等,但也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抚养费的规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给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但协议或者判决,并不意味着抚养费的数额恒定不变。子女如有因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母一方如经济状况发生变动,确无支付能力时,也可要求减免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