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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华、宋某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 0605刑初6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华(自报名),男,1981223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大英县通仙乡通仙桥村313号,2015102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梅(自报名),女,1984424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英县通仙乡通仙桥村841号附1号,2015102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华、宋某梅犯盗窃罪,于2016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峰出庭支持公诉,彭某华、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2023许,被告人彭某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宋某梅,去到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力鸿化纤有限公司门口旁边时,发现停放有一辆蓝色女装BAOWANG/YAMAKE-A牌摩托车(该车没有车牌,车架号码:LSMTB2A3E0003***,发动机号码:147QMG1400203***,该车摩托车座垫内还有现金8110元)。两名被告人产生盗窃的念头,遂上前将该摩托车锁打开,由宋某梅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彭某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两名被告人在逃经九江沙头英明桥路段时,被预伏的九江派出所民警人赃并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410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廉禧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健南、何志驱、关锡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华、宋某梅的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宋某梅进出审讯室录像光碟,彭某华审讯室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华、宋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华、宋某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华、宋某梅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证据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彭某华处起获作案工具YAMAHA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74***1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华、宋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彭某华、宋某梅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1日起201622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1日起201622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YAMAHA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74***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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