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俊某(曾用名曾亮),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珠山区解放路77号3栋505室,2013年5月28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雁青、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俊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潘雁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曾俊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南名都公寓415房处,因怀疑被害人李念某、钟某明赌博出千,纠集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其实施殴打和控制。后曾俊某等人驾车将李念某、钟某明带至中山市三乡镇再次以拳脚殴打和用水淋身体的方式逼迫两人交出10万元。次日凌晨4时许,曾俊某等人在中山市三乡镇东河酒店8518号房对李念某、钟某明实施看管与威胁。同日20时许,曾俊某等人在三乡镇华枫桥头将李念某放回筹款,并将钟某明带至中山长命水海逸酒店506房间继续看管。同月16日凌晨,钟某明趁机逃离。同年7月19日凌晨,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恒安瑞士大酒店将曾俊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李念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钟某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被害人李念某辨认出被告人曾俊某就是男子“阿龙”。
2、被害人钟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被害人钟某明辨认出被告人曾俊某就是“龙哥”。
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桂南名都H座415房内赌博,陆续输掉12万元。
证人林某辨认出被告人曾俊某就是“阿龙”。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证人白某某辨认出曾俊某就是“龙哥”。
5、证人许文某的证言,内容为:
6、证人谭进某(星仔)的证言,内容为:
7、证人邱俊某的证言,内容为:
8、证人莫某崇的证言,内容为:
9、证人李某娟的证言,内容为:桂南名都H座415房的产权人是我,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内容为:案发现场位于南海区桂城桂南名都公寓H座四楼415房门外。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李念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钟某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鉴定时间为
12、抓获经过,内容为:
13、通话清单,内容为:①曾俊某(132501371**)与林某(136798270**)于
14、东河酒店宾客结账单、中山长命水海逸酒店明细账单,内容为:
15、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中山市东河酒店8518号房、中山市长命水海逸酒店506房属于中山市公安局管辖范围,故没有制作相应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6、健康检查笔录,内容为:被告人曾俊某入所时体检无异常。
17、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材料。
18、被告人曾俊某的供述、审讯录像,内容为:我的外号叫“阿龙”。2014年1月的一天,我接到女朋友金先川的电话,说最近在桂南名都415房赌博输了很多钱,一名叫“阿钟”的男子经常催她还钱,她怀疑“阿钟”和另一名男子出千,叫我过去看看。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我路过桂南名都便上415房看看。那时房间里有大概六名男子在赌博,我看人多,于是叫和我一起来的“阿平”叫几个兄弟过来。没多久,金先川进到415房,说那两名男子就在房间里面,并告诉了我是哪两个。于是我走进房间下注赌博,并留意这两名男子。在赌的过程中我看到这两名男子出千,当时房间他们人多,我就在阳台上等他们两出来,和他们谈谈。过了一会儿,其中一名年轻的出千男子(李念某)走出来,于是我便用手搭着他的肩膀说聊一聊,他说不认识我,为什么要和我聊,接着很大力的甩开了我的手。然后我和他就在415房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后另外一名叫“阿钟”的男子也出来了,“阿平”叫来的几个人也来了,我和“阿钟”及那名年轻男子说换个地方谈,我们有六个人,这两个人看我们人多,就跟我们下了楼。我和兄弟“小马”以及“阿钟”、那名年轻的男子坐一台绿色的旧款佳美小汽车,另外四人开一台黑色小汽车。我们一开始在车上问这两个出千的人是谁叫他们来的,他们说是跟大哥“阿康”混的,我跟“阿康”通电话,电话中“阿康”说信不信我砍死你,我怕对方的人找到我,就驾车前往中山。当晚一个名为“蓝蓝”的人打电话给我,说也在找这两名出千的男子,并让我将这两个人交给他,我怕把人交给他会出事,所以就驾车离开了佛山。到了三乡后我们就在东河酒店开了两间房,我和这两名出千的男子住一间,另外五个人住一间。在房间内我问这两名男子有没有出千,后来他们都承认了出千。他们骗了我女朋友那么多钱,我要他们给一个交代。当天下午15时许,那名年轻的男子说要回佛山,他就先离开了。“阿钟”说要和我一起回去。18时许,我们退房准备回佛山,途中接到朋友电话,要我和他去珠海办事,所以我临时决定不回佛山,于是在五桂山的一间酒店开房了,并和“阿钟”说我不回佛山了,叫他自己回去。后阿钟上到房间坐了十多分钟后离开。我们入住的酒店都是用我身份证开的,在中山东河酒店的房间我没有让兄弟们殴打那两名男子,也没有限制这两个人的人身自由。我没有拿过那两名男子的财物,“阿钟”他们的电话一直畅通,可以随时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对两名被害人实施过殴打和控制,亦没有逼迫两名被害人交出10万元,被害人的伤并非由其造成,故其行为只属于非法拘禁,不应当认定为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俊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曾俊某从未实施向两名被害人索要钱财10万元的行为,带两名被害人去中山目的是为了解决出千的问题,客观上曾俊某也没有为侵占财物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两名被害人作出的陈述中存在虚假成分,而证人的证言与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亦存在诸多矛盾,综上,曾俊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此外,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酒店的视频以及两名被害人的手机发射信号所在地信息,以证明两名被害人在离开酒店的时间等事实中作出了虚假陈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曾俊某因怀疑被害人李念某、钟某明赌博时出千,叫来多名男子在桂南名都公寓415房门口对两人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后两人因对暴力殴打的恐惧而不得不跟随曾俊某前往中山,该事实有证人白某某、谭进某以及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直接予以证实,且证人林某亦证实在电话中曾俊某承认抓了两名出千的男子,也印证了两名被害人是被迫跟随曾俊某离开佛山;2、曾俊某在带两名被害人前往中山后,通过殴打等方式向两人索要钱财10万元,该事实除了被害人的陈述之外,证人谭进某、许文峰也反映接到了被害人借钱的电话,而证人林某亦证实其在打电话给曾俊某时要求曾俊某帮忙找两名被害人要钱,而曾俊某回答说两名被害人身上没有钱,从侧面能印证曾俊某确实有向两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之后试图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东河酒店以及长命水海逸酒店的账单已明确反映了曾俊某等人入住以及离店的时间,被害人对时间的描述即便存在细节上的偏差,亦符合常理,且该细节并不影响本案曾俊某是否以暴力方式获取财物的事实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白婉梅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