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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兆熙与李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发布时间: 2015-08-21部门:桂城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崔兆熙,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蒋伟良,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嘉洁,是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峥嵘,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崔兆熙与被告李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于2015年4月1日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粤Y×××××号小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4月9日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X号x居C、D幢C-1603房(证号肇010xxxx009)。此外,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该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良、杨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峥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及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640元和查询费10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1份,原件)、借据与收据(2份,原件)、电子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附李峥嵘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3.查询费发票(3份,原件)、房产查询证明(1份原件,1份复印件)、房地产权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了查询费。

4.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了律师费。

5.借款合同、借据与收据、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卢达坚划付了借款70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9日,原告崔兆熙(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李峥嵘(债务人、乙方)及案外人董枝华(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月28日,借款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卢达坚,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77);被告自愿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和中介手续费28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归还70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按借款金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按日以未还款金额的5%加收利息直至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查询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上述指定账户转款7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此外,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其另向原告借到现金6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

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并确认暂不起诉担保人董枝华。

另查1,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另查2,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该律所的律师代理一审、二审诉讼及代为申请执行,律师费40640元。2015年6月16日,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已收取原告律师费40640元。

另查3,为提供财产保全线索,被告到房管部门查询了被告的财产状况并支出查询费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中介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等实为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该利息标准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除依上述合同收取原告转款70万外,还向原告另行收取了现金借款66000元,共计766000元,目前两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归还案涉借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归还766000元,并应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2.4%(5.6%×4=22.4%)计付利息予原告,另应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此外,原告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本次诉讼原告需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40640元,该律师费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同理,被告也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案涉诉讼而支出的查询费25元。原告起诉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峥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兆熙归还借款7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崔兆熙。

二、被告李峥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兆熙归还借款66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予原告崔兆熙。

三、被告李峥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兆熙支付律师费40640元及查询费25元。

四、驳回原告兆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3.72元,财产保全费4553.72元,合共1048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0487.4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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