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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罗县环胜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4-12-04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博罗县环胜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梁俊中。

委托代理人:黎文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毕翠仪。

委托代理人:许妙霞,女,该公司总监。

原告博罗县环胜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巫伟文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定制多套模胚,双方约定月结6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送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如约付款。被告开给原告两张支票,分别是2014年5月25日100000元和2014年6月25日97540元,但均不能兑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84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2530.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意见,对货款数额无异议,但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迟交货违约金是5919.5元,应该扣减该违约金,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252530.5元,且被告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提供客户月结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258450元。

被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付款申请表、交货违约金明细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每逾期交货一天就按1%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胚,总价款为20346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收取60天期票,如原告不按时交货,每逾期一天,被告有权从货款中扣除1%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货价值258450元;其中有6批次货物延迟交货,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919.5元。2014年3月,被告的内部付款申请单,载明原、被告交易金额为203460元,扣减延迟交货罚款5919.5元,申请付款197540.5元,之后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及97540元的期票给原告。2014年5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应付货款258450元,其中原告的员工文科学在对账单中注明“已收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元月4日已交的货款分别2014年5月25日十万元期票支票;2014年6月25日期票支票97540元;以上未到帐。”但被告所出具的上述两张期票(金额共计197540元)未能兑现,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迟延交货违约金5919.5元。另,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欠货款252530.5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博罗县环胜模具有限公司货款252530.5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2588.3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应向本院交纳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多预交的2488.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巫 伟 文

                   二О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员    麦 上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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