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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原告吴永津与被告郭凯瑜、黄连明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 2014-04-01部门:大沥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

原告吴永津,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坚,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XXX。

被告郭凯瑜,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连明,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永津与被告郭凯瑜、黄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英青、代理审判员谭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津的代理人吴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凯瑜黄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津诉称, 被告郭凯瑜于2011年5月26日和7月4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利息以每日千分之八计算,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贷款方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本金没有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违约利息。同时,被告的丈夫黄连明也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两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凯瑜、黄连明均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收条原件1份,

5、银行转账单原件,证据4至5用以证明原告借款15万元予被告的事实。

原告补充陈述: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分两笔转账,一笔转账金额为9.2万元,余下的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另一笔转账金额为4.6万元,余下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两笔借款金额合共15万元。

被告郭凯瑜、黄连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郭凯瑜、黄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

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郭凯瑜为借款人,被告黄连明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郭凯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剩余利息给原告。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千分之八计算。保证人黄连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贷款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92000元予被告郭凯瑜,以现金8000元支付余下款项。同日,郭凯瑜立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黄连明也在收条上签名确认。

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凯瑜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郭凯瑜为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郭凯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剩余利息给原告。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千分之八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46000元予被告郭凯瑜,以现金4000元支付余下款项。同日,郭凯瑜立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届满,被告郭凯瑜逾期没有还款。经催收,被告黄连明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2年2月24日,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郭凯瑜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八的条款,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的利率约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予原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八的条款无效,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连明承诺对被告郭凯瑜的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被告郭凯瑜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担保还款承诺,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50000元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连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凯瑜、黄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凯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予原告吴永津。

二、被告郭凯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予原告吴永津,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日止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日止计算,息随本清。

三、被告黄连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18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885元,并与上述第一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1885元,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慕芬

审  判  员  肖英青

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

二○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 倩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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