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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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第三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区人民法院2021-10-25 15:19:36

案例1

明珠公司诉理想公司合同纠纷案

——“零负团费”旅游合作协议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香港明珠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理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签订《明星演唱会+港澳游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明珠公司为理想公司的客户免费提供在香港红馆举行的香港明星演唱会+高端港澳5天4夜高端品质游,所有费用由明珠公司负责,理想公司负责邀约参加人员,在具体行程安排中明确指定了具体购物场所和时间,明珠公司根据参加人员在香港购物金额向理想公司支付额外奖励。后因理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确定参加人员名单,最终导致未能成行。明珠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理想公司偿还其因预定场馆、邀请明星等垫付的费用人民币96.2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合作协议违反了我国旅游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且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明珠公司已向相关明星和场馆方支付款项,故判决驳回明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是旅游行业中所禁止的“零负团费”情形,违反了我国旅游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对旅游产品的选择权,破坏了旅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协议约定的事项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签订协议并实施相关行为,双方对于涉案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据此,根据明珠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娱乐行业惯常做法,认定明珠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改判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责任。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零负团费”旅游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2

蔡某顺等诉晖鸿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合同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惠州晖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鸿公司)是香港旋晖公司(以下简称旋晖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7年,晖鸿公司与内地居民蔡某顺签订《物业转让协议》,约定晖鸿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九潭镇政府工业开发区电域路地块的所有物业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蔡某顺,晖鸿公司负责配合将物业过户到蔡某顺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蔡某顺成立惠州市汉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亨公司)用于受让《物业转让协议》项下的物业,并依约将定金及剩余款项支付至双方设立的资金共管账户内。因晖鸿公司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蔡某顺、汉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晖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晖鸿公司虽系外商独资企业,但《物业转让协议》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晖鸿公司、旋晖公司关于《物业转让协议》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故判决《物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晖鸿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有效,判令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

合众公司诉天资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合同无效情形下香港企业已付购地款的返还

 

基本案情

2006年,香港企业合众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天资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资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天资公司将位于天资工业园的涉案土地出让给合众公司。合同签订后,合众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543.24万元,但天资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合众公司设立的合众钮厂(高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高要公司)名下。2014年,合众高要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与高要区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众高要公司需另向国土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890万元。合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众公司与天资公司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天资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资公司是经高要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具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合同因天资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而无效,天资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合众公司返还收取的购地款人民币543.24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平等保护香港企业取回其在内地的投资款项。

 

案例4

罗某特诉优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房屋团购合同的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广州优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居公司)系房产中介商,受江门博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作为“江门富力·南湖壹品项目”的前置销售代理服务商,在线上和旗下实体门店推出以人民币3万元可抵扣房价人民币5万元的团购产品。2018年4月,香港居民罗某特向优居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购买了一款团购产品,但实际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未获得相应抵扣。罗某特提起诉讼,要求优居公司返还上述团购款。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优居公司无法证实其向罗某特发出订立居间合同的要约和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实其向罗某特提供何种居间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罗某特向优居公司支付团购费用的目的是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缔结了团购优惠买房的服务合同关系。优居公司没有向罗某特披露和说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格,无法体现罗某特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符合团购优惠目的,在履行团购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令优居公司将团购费用人民币3万元返还给罗某特。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房屋团购合同性质,明确房地产服务机构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

金辉裕泰企业诉香港博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外商独资企业香港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

 

基本案情

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博隆公司)是香港企业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博隆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香港博隆公司的出资期限于2014年5月24日届满,其累计实缴资本4350.3万美元,尚有3149.7万美元未缴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广州博隆公司向林某彬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广州博隆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深圳市金辉裕泰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金辉裕泰企业)受让上述债权后提起诉讼,请求香港博隆公司在其对广州博隆公司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辉裕泰企业对广州博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广州博隆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香港博隆公司作为广州博隆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香港博隆公司在对广州博隆公司未出资的3149.7万美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判决外商独资企业香港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注册资本真实,维护合法债权人利益。

 

案例6

姚某芸诉信联公司、赵某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香港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姚某芸、黄某强系夫妻关系,二人签订协议,约定2018年7月20日前,黄某强应将其作为隐名股东、委托内地居民赵某无偿代持的广州信联智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400万股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所得款项归属于姚某芸;若在2018年7月20日前未办妥的,则上述股权归属于姚某芸。后黄某强未按照协议履行,姚某芸提起另案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信联公司400万股的股份归姚某芸个人所有。因信联公司拒绝承认姚某芸的股东身份,姚某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信联公司将上述400万股权记载于信联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赵某予以配合。

裁判结果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强与赵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信联公司亦非外资限制准入企业,应确认黄某强作为信联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信联公司于2011年由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黄某强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将股权转让给姚某芸后,作为隐名股东的姚某芸要求显名于法有据,故判决信联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400万股变更登记在姚某芸名下,并将姚某芸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赵某予以配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香港隐名股东资格,支持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主张,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案例7

唐某根等诉吴某全股权转让纠纷案

——适用澳门法律认定股权转让交易中的违约方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0日,香港居民唐某根以澳门企业MM电汇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M公司)100%持股方代表身份与内地居民吴某全签订《承诺协议》,约定以吴某全购入MM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达成购买MM公司名下澳门CN2c地段批地权益的交易,吴某全与MM公司股东签订三份转股合同并分期支付转让款。之后,吴某全与MM公司的股东签订第一份转股合同并支付首期转让款,取得MM公司51%的股权。因吴某全拒绝签订其余两份转股合同、支付转让余款,唐某根及MM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承诺协议》,没收吴某全已付的首期转让款,吴某全返还MM公司51%的股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澳门法律解决涉案纠纷,应以澳门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承诺协议》就当事人将来签订转股合同的义务作出约定,属于预约合同。吴某全未在《承诺协议》约定期间履行签订转股合同、支付转让余款的义务,其行为符合澳门《民法典》规定的债务人迟延情形,已构成违约,故判决解除《承诺协议》,确认唐某根、MM公司的股东有权没收吴某全已支付的款项,吴某全应向MM公司的股东返还MM公司51%的股权。因吴某全上诉后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澳门法律,准确认定股权转让交易中的违约方,妥善解决涉港澳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8

森普公司、陈某瑜诉太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香港公司设立前其股东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内地居民陈某瑜是香港企业森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的股东、唯一董事。在森普公司设立前,陈某瑜以森普公司的名义在广州购买245包货物,拟将该批货物运至西非销售。新加坡企业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接受陈某瑜的订舱,陈某瑜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森普公司。该批货物启运后因海运途中遭遇大风,载货集装箱落水灭失。森普公司、陈某瑜提起诉讼,要求太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森普公司的设立登记地在香港,故应适用香港法律认定森普公司设立前陈某瑜以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森普公司是否具有效力。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22条的规定,森普公司于起诉状中追认陈某瑜所签的合同,陈某瑜作为该公司唯一董事也同意森普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森普公司具有约束力。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森普公司,森普公司有权请求承运人太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在此情况下,陈某瑜无权行使森普公司已行使的权利。故判令太平公司向森普公司赔偿货物灭失损失,并驳回陈某瑜的诉讼请求。因太平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准确查明并适用香港法律,明确香港公司追认其股东在公司设立前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对香港公司具有效力,厘清香港公司及其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

 

案例9

蓝某诉东方医疗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跨境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佛山市东方医疗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医疗公司)是香港澳善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善美公司)与境内自然人股东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内地居民蓝某系东方医疗公司境内自然人股东之一。澳善美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东方医疗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通知,拟将其持有的东方医疗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佛山市南海华雄威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威公司),并征询各股东意见。东方医疗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8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两份董事会决议,同意澳善美公司将其所持东方医疗公司21.31%的股权转让给华雄威公司。蓝某以澳善美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及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受让权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前述两份董事会决议。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澳善美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各股东发出拟向华雄威公司转让30%股权的通知并征询各股东意见,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及协商义务。2018年9月14日的股东扩大会议上亦通过有关香港方股东的股权转让沟通及进行增资扩股的表决。涉案两次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一致同意通过,决议程序及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故判决驳回蓝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跨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维护公司股东权利。

 

案例10

建滔公司诉伟硕公司合同纠纷案

——香港公司使用印章在内地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技公司)、忠信积层板(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与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在深圳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崇技公司将其对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硕公司)享有的已到期债权5.4万美元全部转让给忠信公司,忠信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建滔公司。同日,崇技公司、忠信公司联合向伟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处均加盖崇技公司的蓝色小圆章。因催款未果,建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伟硕公司向其支付5.4万美元。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崇技公司的蓝色小圆章是香港公司普遍使用的印章之一,实践中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时常常仅加盖该种印章。崇技公司与忠信公司在内地交易的过程中,不仅在对账单中加盖小圆章,还在具有契约性质的《采购单》《赊销合同》中均加盖该小圆章且未附有公司董事或授权者签字。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我国内地,使用该印章签订协议的人员在与忠信公司交易时的身份为崇技公司的业务对接人,即使该协议未经崇技公司董事签字,忠信公司及建滔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崇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崇技公司具有约束力。崇技公司、忠信公司及建滔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伟硕公司,对伟硕公司发生效力,故判令伟硕公司向建滔公司偿还涉案应付款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认定香港公司使用印章在内地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11

罗某和诉维康公司、尼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9日,澳门居民罗某和与佛山市维康环球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罗某和向维康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并指定佛山市卓越环球尼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同年10月23日,罗某和将涉案借款转账至合同指定的尼克公司账户,维康公司和尼克公司在银行客户回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涉案借款。因维康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罗某和提起诉讼,主张维康公司、尼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维康公司、尼克公司等关联公司均系因佛山市三水尼克项目的运行而设立,其实际控制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同,在同一地点办公并对外统一挂牌“环球卓越集团”,且多次收取对方公司款项或承担对方公司债务,可认定尼克公司和维康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已滥用其享有的支配和控制地位,使各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故判决维康公司向罗某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尼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内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责任承担,平等保护境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2

珠江公司诉三港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停业状态下公司僵局的认定

 

基本案情

1992年,香港企业珠江内河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佛山三水三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港公司),主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码头。2019年8月,因码头无法通过环评审批手续,码头经营所需证书被海关收回,三港公司被迫停业,且再无恢复经营可能。珠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散三港公司。三港公司另一股东辩称,三港公司董事会仍正常召开,权力机构有序运行,未形成公司僵局,三港公司不应被解散。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港公司虽然能够正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会议内容均为如何在停业状态下尽量减少公司运营成本或者变卖公司资产。在公司已遣散大部分员工、无法营业达两年的情况下,董事会本应履行自身职责决定公司前途命运而不履行,仅决议缩减公司成本,无助于公司解困。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议而不决,可以认定已形成公司僵局。三港公司环评不达标、证照被收回,不得继续经营,其存续将会蚕食股东可分配利益,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珠江公司已穷尽其他途径无法纾困,故判决解散三港公司。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以公司困境的形成作为认定公司僵局的标准,依法判令公司解散,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13

赵某等诉邹某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承认香港法院关于遗嘱认证的效力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邹某于2015年6月在香港立下遗嘱,指定其妻子赵某为遗嘱执行人及受托人,将其名下不动产及动产平均赠予其妻子赵某、女儿邹某兰、邹某洁。2016年8月,邹某在香港去世。该遗嘱于2017年4月经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并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2016年8月22日至9月6日期间,邹某在内地开设的证券账户支出人民币513.3万元,分别转入其在内地的女儿邹某红及其配偶、儿子的账户。赵某、邹某兰、邹某洁以邹某红占有邹某的内地遗产,损害邹某的遗嘱继承人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邹某红等返还上述财产及利息。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继承人邹某系香港居民,其生前在香港立下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邹某所立遗嘱的方式、效力审查,应适用香港法律。涉案遗嘱符合香港法律规定并经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具备法律效力。邹某在香港所立遗嘱的效力及于内地财产,故其在内地的存款应当由赵某、邹某兰、邹某洁继承。邹某红及其配偶、儿子未经遗嘱继承人同意占有邹某的内地遗产,侵害遗嘱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邹某红等向赵某等返还上述存款人民币513.3万元及利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香港法律确认香港法院关于遗嘱认证的效力,保护香港继承人在内地的财产权益。

 

案例14

钟某湘等诉白云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香港当事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的查明与认定

  

基本案情

1957年,钟某向他人购买涉案房屋。1994年12月,钟某的代理人与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钟某将涉案房屋交由白云公司拆迁,白云公司将原地段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证明。2002年8月,白云公司将涉案豪贤大厦的3套房屋作为回迁房交付给钟某使用。香港居民钟某湘4人提供名为“钟某灵”的香港死亡证明文件,主张钟某灵与钟某是同一个人且已于1991年在香港去世,故以钟某灵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3套回迁房屋归其4人所有,并要求白云公司协助办理将涉案3套房屋分别登记至其4人名下的手续。由于钟某灵早于1951年前往香港生活,去世时为香港居民,其子女分散在内地、香港、台湾等各地,内地公安部门无法查询钟某灵的户籍登记信息。二审期间,根据法庭释明,钟某湘4人分别向内地公安机关调取部分继承人的户籍抄摘信息、向内地出入境部门查询港澳台居民登记信息、向香港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查询钟某灵的登记事项。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钟某湘4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某灵与钟某为同一人及钟某灵的法定继承人情况,故判决驳回钟某湘4人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查明钟某灵的法定继承人情况需要综合考量内地、香港、台湾地区等地所形成的证据,现三地形成的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再结合钟某湘4人持有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原件并多年实际占有使用安置房屋等事实,应依法确认钟某灵的权利人身份及钟某湘4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故改判支持钟某湘4人要求白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指引当事人在境内外取证,并综合审查不同法域形成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保护香港居民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5

珍妮曲奇公司诉深圳珍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香港地区商品在内地知名度的认定

 

基本案情

香港企业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妮曲奇公司)生产的珍妮曲奇饼干在香港享有较高知名度。在2015年珍妮曲奇公司于中国内地设厂销售前,珍妮曲奇饼干已经通过海淘代购的方式销往内地,并在内地电商平台小红书2014年举办的“全球TOP10零食”网络评选中位居第3位。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珍妮公司)通过实体店和1号店网店大量销售曲奇饼干商品,并以“全球TOP10零食——第三位”作为宣传用语。珍妮曲奇公司认为深圳珍妮公司擅自使用与其基本相同的小熊及“”图形和包装装潢,盗用珍妮曲奇公司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珍妮公司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珍妮曲奇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律师费。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珍妮曲奇公司未能证明其产品在内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关于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举证不足,故判决驳回珍妮曲奇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多个公证书和宣传报道来看,其商品知名度已不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深圳珍妮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经营地址与珍妮曲奇公司所处的香港地区毗邻,不可能不知悉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香港地区与广东地区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深圳珍妮公司不仅不尽合理避让义务,还擅自使用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在1号店网店中直接使用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小红书评选中所获美誉,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不正当利用和攫取珍妮曲奇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深圳珍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珍妮曲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海淘代购、旅游交往、互联网口碑分享等因素,认定香港地区商品在内地的知名度,依法保护香港企业的商业利益。

 

案例16

香港汇聪公司诉江门汇聪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适用内地法律保障香港股东知情权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0日,江门市汇聪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汇聪公司)的股东香港企业汇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汇聪公司)向江门汇聪公司邮寄《关于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的函》,要求查阅、复制江门汇聪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江门汇聪公司签收函件后未作出书面答复。香港汇聪公司以其股东知情权未得到保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江门汇聪公司置备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复制。

裁判结果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香港汇聪公司提供了江门汇聪公司拒绝其行使知情权的证据,根据所查明法律及解释,法院确定江门汇聪公司损害了香港汇聪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向江门汇聪公司释明了法律及事实查明情况,提供结果预判。随后,江门汇聪公司向香港汇聪公司出具了《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的复函》。香港汇聪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主动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预判,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及时保障香港股东知情权。

 

案例17

大江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民事判决案

——香港民事判决中未被撤销的部分判项的认可和执行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大江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诉香港企业信昌(中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香港居民杨某姬及杨某诉讼案作出《终局判决书》,判令信昌公司、杨某姬、杨某向大江公司支付105.8万美元及利息。2019年4月4日,香港特区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命令,撤销上述《终局判决书》中关于杨某的判项内容。大江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终局判决书》中关于信昌公司和杨某姬的判项内容。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大江公司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信昌公司、杨某主张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命令效力同时及于信昌公司、杨某姬,《终局判决书》中关于信昌公司、杨某姬的判项内容应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案不存在上述《安排》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故裁定认可和执行《终局判决书》中关于信昌公司、杨某姬的判项内容。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确认香港终审民事判决中未被撤销的判项内容,保证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的顺利执行。

 

案例18

Alpha公司诉Nation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案

——涉港仲裁当事人可依法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基本案情

美属萨摩亚群岛企业Alpha & Leader Associates Limited(以下简称Alpha公司)因与英属维尔京群岛企业Nation  Field  Limited(以下简称Nation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获受理后,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保全申请材料函自行提交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冻结、查封、扣押Nation公司名下人民币1.7亿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Alpha公司作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内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裁定冻结、查封、扣押Nation公司名下价值1.7亿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仲裁保全安排》,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为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提供保障。

 

案例19

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

——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与美国企业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特伍德公司)在广州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项目所在地广州进行仲裁。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起仲裁申请,该院独任仲裁员在广州作出《终极裁决》。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总部设在法国巴黎,涉案裁决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系法国仲裁裁决或香港仲裁裁决,内地法院应当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承认和执行。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法律依据错误,故对其申请裁定不予支持。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性质,确认此类仲裁裁决能够在我国内地直接申请执行。

 

案例20

许某科诉文锦渡海关行政处罚纠纷案

——支持行政机关对“水客”行为进行查处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2日,香港居民许某科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深圳文锦渡海关入境大厅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文锦渡海关在许某科的行李内查获奶粉、沐浴露、卸妆水等共计17项物品。文锦渡海关经查,发现许某科为短期多次往返旅客,并曾两次因涉嫌走私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于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涉案物品。许某科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被扣押的物品。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科作为短期多次往返旅客,其携带入境的物品明显超过自用、合理范围。许某科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而未申报,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文锦渡海关在履行必要程序后,作出没收涉案标的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同时,许某科作为香港居民,不适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的自用物品才需申报的规定,故判决驳回许某科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水客”进行行政处罚,规范粤港澳大湾区内人员、物资的合法、有序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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