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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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中与被告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区人民法院2019-06-14 10:08:59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9日下午,陈某中在工作时被机器挫伤左足第一、二趾,后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陈某中于2017年6月29日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陈某中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⑴确认其与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9400元(4200元/月×7个月)。

        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强,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机械零部件;销售:钢材,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村(土名“**”)**厂房1号。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经营者为刘强,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板材,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禅城区规划**路西侧、澜石**路南侧自编J座7、8、9、17、18号。

        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在2016年8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为陈某中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到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调查。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陈某中与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89.03元予陈某中;三、驳回陈某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起出上诉,后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撤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陈某中是与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陈述陈某中与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中从入职至受伤之日均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处工作,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至庭审时一直仍在禅城区澜石正常经营。庭审中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对法院调查取证的笔录及照片不予确认,认为照片中地址不是陈某中陈述的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经营地址,后法院告知各当事人于201839日下午230分在法院审判楼前停车场集中去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经营地址再次调查取证,但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到达法院集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院2018111日对伍骏及霍润成的调查可知,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在2016年上半年左右已搬厂,目前没有在澜石不锈钢五金配件中心承租,且在“欣星五金加工厂”招牌上也粘贴了内容为“本厂扩展,搬迁至佛山一环禅炭路出口往松岗大沥方向1公里处”的搬迁通知,与陈某中庭审陈述基本一致,与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陈述相矛盾,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明显存在虚假陈述,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真实陈述义务,故法院对陈某中庭审陈述予以采信。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物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律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调整。本案中,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均是刘强,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也相近,故该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没有举证证明陈某中于2016113日起是接受方的指挥和管理、陈某中的工作是由哪方安排、陈某中的工资是由哪方支付。结合陈某中受伤的地点为南海官窑,陈某中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人基本信息登记表也记载陈某中的工作单位及地址为南海官窑,且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也是在南海官窑,故法院对陈某中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搬到南海官窑后陈某中的工作管理及工资均由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的陈述予以采信。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虽陈述是其派陈某中到南海官窑出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对派陈某中去何处出差表示不清楚,明显不符常理,故法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再次,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认为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以自己的名义为陈某中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在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陈某中是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的员工,故陈某中与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与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从上文的论述可知,陈某中于2016113日起是接受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工资也是由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虽于2016815日为陈某中购买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2016113日起陈某中并没有受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管理、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也未向陈某中支付劳动报酬,陈某中与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故不能认定陈某中与佛山市禅城区某星五金加工厂于2016113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陈某中主张2016113日至201769日与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采信。即确认陈某中与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113日至20176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陈某中月工资的问题。

        对此,法院分析如下,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生产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掌管劳动者工资待遇等相关证据,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陈某中工作期间完整的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中主张的月工资4200元予以采信。

        3.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某中于2016年11月3日入职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2017年4月19日受伤,受伤后没再回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在客观上不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陈某中受伤后,没有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再让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陈某中受伤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违一般的公平原则,因此,佛山市某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只需向陈某中支付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89.03元(4200元/月÷31日×29日+4200元/月×3个月+4200元/月÷30日×19日),陈某中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通过关联企业来遮掩实际用工单位,建立一个没有财产的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表面假象,让法院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通过查明劳动者真正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后续的工伤认定及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为建立规范的用工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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