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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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团队在村居网格员紧密配合下引导被执行人主动筹借款项积极履行

区人民法院2018-10-30 15:08:46

申请执行人是身受伤残病痛折磨、生活极度困难的弱势群体,人民法院必须加大执行力度将“救命钱”最大限度执行到位,全力维护弱势群体权益。而被执行人经营生意失败、家庭困难,精神状态不稳定,流露出厌世自残、自杀甚至甚至以极端方式报复社会的念头,执行阻力极大。执行团队在村居网格员的协助下,通过长期坚持不懈的、细致周到的政策法律攻心,终于做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被执行人发动全部社会关系筹借了20万元支付和解协议中承诺的首期执行款,终于以和解方法结案,彰显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法律性和社会性充分结合取得的良好执行成效。

【关键词】

弱势群体精神状态不稳定村居网格员、主动筹借款项

【案情摘要】

申请执行人郭某富与被执行人冯某峰、徐某兴、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2016)粤06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某应赔偿各项损失1099535.14元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冯某峰、徐某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冯某、徐某、张某一直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某于20179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冯某峰、徐某兴、张某一直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某富于20179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某峰、徐某兴、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动产、不动产等进行了调查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期间委托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某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从老家四川到广东打工十多年,一直在丹灶镇范围内从事建筑室内批荡的工作,一直居无定所,且需要维持两子女读书学费及抚养费,收入无固定。被执行人冯某峰、徐某兴一直在村附近的市场经营香烛、拜祭用品,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规模也不大,属于流动经营,而其居住的房屋就是出事时建筑的房屋是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而且该宅基地是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冯仕槟于2008年在村内竞投购买的,但还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该儿子亦在读初三;两被执行人的家庭也没有其他的经济收入来源,只有每年在村内的股份分红每人约4000元,该家庭属于从经济宽裕陷入生活困难的家庭。

执行过程中,扣划张某的银行存款113437.36元退付予申请执行人郭某富,同时冻结被执行人冯某峰、徐某兴的股份分红款。执行团队在村居网格员带路下找到被执行人居所,依法对冯某峰、张某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又在村居网格员见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到人民法庭进行执行谈话及和解调处。村居网格员不失时机的参与到执行谈话中来,以双方当事人“身边人”、“村里人”的身份协助执行团队同时对双方进行劝导、调处。经过全天时间的连续政策攻心、法律教育, 终于做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思想工作,各方互相谅解、各自让步,促使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时按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万元。

【执行焦点】

申请执行人是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被执行人家庭则属于从之前经济宽裕陷入生活困难的家庭。执行团队在村居网格员协助下,敏锐发现被执行人因之前做生意在村里积累下广泛人脉,可能通过筹借的方式履行给付执行款义务这一案件突破口。

【执行要点】

本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某峰、徐某兴、张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执行工作开始时被执行人张某的态度却十分不配合,甚至一度情绪崩溃,称家庭困难实在不能还钱只能一死了之,还要拉人一起“死给法院看”。执行团队在执行谈话前即通过村居网格员详细了解、掌握被执行人的行踪、家庭及近期经营、收入情况。将被执行人控制到法庭后,执行团队没有草率将其送看守所司法拘留十五天了事,而是首先对张某的过激言辞进行训诫、教育,同时在村居网格员的见证、协助下,放弃午休、推迟下班,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从法律、家庭责任感、荣辱观等方面对张某进行了长达六个多小时的疏导劝解,又通知张某的妻子从广州赶到一同参加协调。经过长时间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张某才从悲观绝望的负面情绪中慢慢走出,重新看到了生活下去的希望,并愿意承担起法律、家庭和社会责任。

最终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也收到了第一期“救命钱”。申请人极其代理律师对法院的执行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并表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被执行人信守协议约定按时分期履行有信心,将安心回到老家好好养伤,同时承诺不会再四处投诉信访,也打消了到广东省和北京上访的念头。而三被执行人也表示要从过去逃避执行、对抗执行所犯下的错误中走出,积极配合执行,严格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努力工作开始新的生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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