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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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LIMITED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某某制锁厂、胡某精定作合同纠纷案

区人民法院2018-08-07 15:03:00

关键词  民事诉讼/定作合同/违约责任/损失承担

裁判要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临近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截点时仍然要求变更产品细节等问题,而被告在双方未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就着手实施了加工生产行为,继而合同履行进入僵局,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不能均有过错并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某某制锁厂(以下简称“红光厂”)是被告胡某精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号为HG-14088的《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约定合同项下货物金额、种类、交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商定的定金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4万元。合同一签订后,因双方就货物的商标设计、包装及卡纸等细节问题未能及时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反复协商,双方于2015年6月再次签订了合同号为HG-14088Re的《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二”), 约定合同项下货物金额、种类、交付时间等。合同二签订后,双方协议将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4万元中的7万元作为合同二的货款,剩余的货款人民币94520元, 原告在被告发货前已付清,被告随即履行了合同二的发货义务。因原告不愿意再下订单,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定金7万元,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继续下订单或者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定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反诉请求没收定金7万元、原告赔偿损失105983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 COMPANY LIMITED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某某制锁厂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某某制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 COMPANY LIMITED返还多支付款项8462.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精对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某某制锁厂在上述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COMPANY LIMITED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某某制锁厂、胡某精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但原告对被告生产的锁具及包装等配件的产品标识、外包装款式、包装所需卡纸设计等均有特殊要求,显然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产品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而制作,与市场流通的锁具及包装配件相比较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针对性,所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定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本案应按定作合同纠纷审理。

关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分析。双方签订了合同一后,原告一直在变更定作要求,加之交货前夕正是春节期间,被告工厂放假,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及时履行合同一的交付义务,因此被告对延迟履行合同一并无过错。从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和5月21日的邮件往来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并不是一份独立的替代合同一的新合同,而是为履行合同一的部分交货义务而签订的,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二所涉货物后,原告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剩余货物的要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定金14万元,有7万元已抵扣了货款,剩余7万元双方商定作为未履行合同部分的定金。未履行的合同标的额为307686元,百分之二十的定金金额为61537.2元,依上所述,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定金61537.2元,但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即8462.8元款项被告应返还予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双方在签订了合同一后,未能就产品商标细节问题及时达成补充协议,而被告在双方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实施了订购原材料、定制模具等行为,未能预见合同不能如约履行的风险,被告主张的损失均产生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因此,被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故此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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