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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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区人民法院2018-05-22 10:01:00

张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关键词  银行卡盗刷  举证责任  经验法则

        裁判要点

        在可以确认银行卡异地盗刷,发卡行存在明显过错,而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发卡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个前提首先需要持卡人对银行卡存在盗刷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伪卡交易情形下,通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认待证事实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具有实质和形式上的正当性。

        生效文书编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1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某支行(下简称中国银行某支行)处开设两张银行卡,分别为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35xxxxxx、借记卡卡号6217867000002xxxxxx。2015年10月19日,该信用卡于广州市番禺区从乐加油站(下简称从乐加油站)发生交易,支出金额为3万元。另同于该日,张某所有的存折号637954xxxxxx的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通过BANCS卡消费金额为2万元,该存折绑定的卡号为6217867000002xxxxxx号的借记卡。第三人邓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使用张某的手机向中国银行某支行客服致电挂失并于该日至佛山市公安分局西樵派出所官山社区民警中队报案称信用卡被盗刷。张某认为该两次刷卡交易并非为其本人操作使用,中国银行某支行未能保障帐户交易安全,致使张某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盗刷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要求中国银行某支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2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粤06民终8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所诉请的两张银行卡于2015年10月19日共计5万元的两次消费是否存在盗刷、该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中国银行某支行作为发卡行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伪卡交易的认定,一般根据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的时间等情形结合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张某于本案中主张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举证责任在张某一方。其除了其提供的延后一个月的报警纪录及涉案银行卡交易时的往来流水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涉案交易的发生为盗刷进行佐证。而在本案中,涉案交易方式为拉卡拉终端移动机具交易,根据拉卡拉公司的复函可知,该移动机具就技术上而言移机后仍然可以正常使用,故这一交易方式无法对刷卡交易的地点进行确认,且涉案的三起交易发生时,中国银行某支行的短信管理系统已于交易发起的两秒内向张某预留手机号发送了交易短信提醒,而张某在交易完成后的一个月后才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称涉案银行卡被盗刷,这在时间上也无法对持卡人在涉案银行卡交易发生时所处的各项情况进行判断。

        对于张某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刷机消费小票的问题,中国银行某支行明确回应如下:拉卡拉公司是独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拉卡拉公司与银行都是共同通过银联的平台进行清算,中国银行某支行和拉卡拉公司没有业务合作关系,对于商户以及拉卡拉公司、银联三方对储户的交易及消费票据等资料的约定,中国银行某支行并不清楚。根据中国银行某支行的回应,本院于庭后查阅《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该规章明确界定了交易凭证是指银联卡跨行交易时用于记录有效交易的电子数据或纸质凭证,纸质交易凭证由商户进行保存,对于该跨行交易纸质凭证和系统交易电子数据(含成功和不成功交易)应自交易日起至少保留1年。对于张某要求中国银行某支行提供的消费小票属于该规章中所述的纸质凭证,涉案银行卡从2015年10月19日发生交易至今已超过1年半,故对中国银行某支行陈述的交易小票不由其保管而无法提供该证据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所述,张某所举证并不能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且本院对涉案两张银行卡的交易前后过程中存有如下疑问:

        第一、从拉卡拉公司查询的涉案银行卡交易信息情况显示三次刷卡明显只是为了完成一次5万元的交易,这可以看出,刷卡人对交易金额为5万元是具有明显确定性的,这一点与以往银行卡纠纷案件中所盗刷的金额、次数具有不确定性及所追求盗刷利益最大化的特征确有不同。

        第二、中国银行某支行作为金融经营机构,其确认张某涉案的信用卡及借记卡均为芯片卡,陈述芯片卡的安全性更高,被复制伪造的可能性更小。本院认为,不管案涉的两张银行卡是芯片卡还是磁条卡,从经验法则上而言,同一人所有的两张银行卡同时被同一犯罪主体在同一时间伪造使用的概率极低。

        第三、交易发生时,中国银行某支行的短信平台管理系统及时向张某使用的手机发送了短信提醒,张某对未能发现短信提醒的原因陈述为因其为生意人,业务繁忙且所开设银行卡较多所以没有注意。众所周知,持卡人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的都是为了能及时获悉帐户变动情况用以维护帐户安全,故对于银行的短信提醒从常理而言都会予以重视,况且张某本身从事经营活动,对于资金往来、帐户变化等信息应该会更为敏感与关注,而其于第一次庭审后方回去翻查一年半以前的手机短信才得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对未能发现银行短信提醒的陈述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

        第四、假设涉案信用卡及借记卡于2015年10月19日的三次交易为伪卡交易,那么邓某某分别以张某及邓某桂的名义于该两卡被盗刷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20日便至中国银行某支行柜台分别对该两张银行卡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的确“巧合”。对该巧合细分之下可见:信用卡并未到10月29日的还款日期,但在存入1万元后,卡内余额予以恢复;而借记卡存入2万元后,卡内余额与2015年10月19日交易前的金额一致,对该两张银行卡的存款行为从银行交易明细的帐面上看,中国银行某支行陈述造成了帐户上的平帐效果本院予以采信。且借记卡办理的是有折转客户帐业务,是邓某某从户名为邓某桂帐户转至张某涉案借记卡的帐户中,邓某桂为张某的员工,经被告客服致电邓某桂,邓某桂并不知晓该转帐事宜。张某对涉案银行卡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仅陈述为正常存款行为,但在发生涉案交易后的第二天便同时对涉案的两张银行卡进行存款而同时产生平帐的结果,这“巧合之中的巧合”就经验法则而言,本院难以相信。

        第五、从邓某某多次为张某办理涉案银行卡的相应业务及在第一时间申请信用卡挂失的前提下不是张某本人而是由邓某某办理的情况中可以看出,邓某某对张某的信用卡及借记卡情况较为了解,这也与张某陈述其与邓某某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相符。按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至银行办理转存等相关业务,当事人一般都会对帐户变动情况进行核对,但邓某某在2015年10月20日至银行柜台办理两笔存款业务时却并未发现卡内存款的变化情况。涉案两张银行卡均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从短信管理平台的发送情况所示,提醒短信均能在以秒为单位的时间内发出,而张某收到前述帐户变动提醒短信后亦未能发现其所认为的帐户金额异常,且涉案信用卡在涉案交易后的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8日再次分别进行了使用消费,张某仍旧未在该短信栏下发现前次交易内容而提出异议。分别作为涉案银行卡的持卡人本人及转存款业务的实际办理人,对于涉案银行卡在涉案三次交易后又多次使用的情形,张某及邓某某对卡内帐户情况应当可以发现而未发现,而这多次的“未发现”对于张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难以让本院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既无法从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存在盗刷,也无法对张某及邓某某就涉案银行卡的相关使用行为用常理进行解释,张某于本案中的举证也未能证明存在盗刷,故对张某主张涉案两张银行卡存在伪卡交易要求中国银行某支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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