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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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平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区人民法院2018-04-19 09:59:56

佛山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平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劳动合同纠纷/认定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当下社会的娱乐场所由特定人员收取保护费等类似费用后,为娱乐场所提供安保服务的情况甚多。人民法院应从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分析这种提供安保服务的劳动者与娱乐场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所安排的工作。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为劳动关系。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980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10日)

        相关法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基本案情

        平某于2016年3月1日在佛山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处饮酒后回家,出现半身无知觉,随后被送到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的病历信息记载:主诉头晕、左侧肢体乏力,麻木半小时;有高血压病和高血脂症史;个人史为无疫区接触史,长期大量饮酒。原告随后转入南海区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3月21日,被告的儿子平某生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要求调解。胡某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公司雇用的员工,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2016年3月22日,被告的儿子平某生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南海区大沥盐步社区民警中队调解,双方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患者平某家属与原告单位医疗费索赔纠纷,经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社区民警中队警官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公司预付2万元予该患者家属后,患者家属保证在以后的时间里面不再纠集组织人员到原告公司门口围堵,不再干扰原告公司的正常营业。之后,原告向被告的家属支付了20000元。原告的员工在2016年3月份为被告进行了募捐。

        平某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5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差额102159.3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佛山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差额102159.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政治处向法院传真了一份《关于商请我部士官平某生父亲工伤赔偿纠纷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据平某生同志反映,该同志父亲平某2014年5月入职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大酒店金龙KTV工作,担任保安兼业务经理,一起入职时还有另两位老乡,均未与俊雅酒店签订劳务合同,但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其父亲工作时间为每天20时至次日凌晨2时,因工作实际需要长期熬夜,有时需陪客人大量饮酒,平某生父亲2016年3月1日凌晨2时下班(下班前因工作需要陪客人喝了大量酒),约3时出现半身无知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政治处的函件是根据被告的儿子平某生所反映的情况制作的。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98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平某支付医疗费用差额102159.31元。平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06民终9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所安排的工作。

        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和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为劳动关系。理由是:首先,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政治处根据被告的儿子平某生陈述而向法院传真的《关于商请我部士官平某生父亲工伤赔偿纠纷问题的函》反映,“平某2014年5月入职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大酒店金龙KTV工作,担任保安兼业务经理,一起入职时还有另两位老乡(熊某和胥某),均未与某大酒店签订劳务合同”,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表和被告在本案提交的工资表(因原告在仲裁时提交而由被告持有复印件)所记载的员工并没有平某另外的两个老乡熊某和胥某的名字,仅有平某收取10000元的所谓“薪酬”,可见,平某是以三个人作为整体而提供“劳务”付出,并收取10000元的报酬的,平某收取10000元后,需要另外向其他两人发放“报酬”,该10000元的对价是三个人的劳务付出。其次,从原告在仲裁时和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原告的其他员工在收取工资报酬时均需要在工资表上签收工资,而平某并没有在任何一个月的工资表上签名,而是由原告的财务人员在工资表上列明发哥薪酬“已领”,这不符合常理,一般情况下,如果平某是原告的员工,平某需要服从原告的管理,收取工资时需要像其他员工一样签收工资,但平某并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名。再次,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反映,未能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提供了电子投保单上虽然注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原告,但上述投保单是被告自行购买,并不是原告为其购买的,被告在投保单上注明其工作单位是原告,仅是被告本人的自认,不构成原告的承认;原告的员工在事发后有向被告捐款,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因为被告平时也有在原告处从事安保工作,也与原告的员工相熟识,且捐款也非以原告的名义发起。第四,被告的薪酬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反映,并不能充分反映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例如,工资表中另外一栏“清洁部 清洁部 出勤31 月薪11000元 签名郭某”,也不能说明原告与清洁部的郭某成立劳动关系,因为如果郭某是原告的清洁员工,作为一个清洁员工的薪酬为11000元/月,完全与我国现行从事清洁工作人员工资不相配,清洁部11000元的薪酬应当是由几个清洁人员去完成,由负责人郭某收取“薪酬”后再发放给其他负责清洁的人员。第五,从现有证据工资表反映,被告的职务是“保安”,被告称其兼任原告的业务经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在同一份工资表中,其他保安如王某的工资为2000元,但“发哥”平某的工资却是10000元,两者差额达四倍,与同一职务同一工种的王某的工资严重不相符,也不合常理。最后,从被告提供的金龙夜总会消费账单反映,订房人是“发哥”,开房时间是8点或者9点左右,结账时间为2时左右,说明被告在所谓的工作时间里面可以喝酒;如前面分析,被告的职务是“保安”,所从事的工作只能是负责原告安保方面的工作,但被告却可以在原告处经常喝酒(病历有记载),而且在事发时被告也是因为在原告处喝酒后而导致病发的。被告在所谓的上班时间内可以从事非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完全不受原告的管理。现实中,也不会有任何用人单位可以允许安保人员在上班时间内喝酒的情况。

        综合上述分析,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地,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因未为其参加医疗保险而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差额102159.31元,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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