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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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区人民法院2018-03-14 15:42:00

关键词】管理义务 安全防范   疏忽  过错       

裁判要点】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小区架空层瓷砖剥落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该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蓝某芳于2010年10月7日向A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某小区XX房,A公司聘请了某物管分公司负责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原告女儿蓝某芳于2016年5月初把原告接至某小区居住。2016年6月4日,原告在某小区的架空层避雨被顶部突然剥落的瓷砖砸中,原告当场晕倒跌落地上,后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股总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当天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6月17日进行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6年6月30日出院,2016年7月8日出院后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共支出了医疗费86226.94元,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2260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某物管分公司追讨相应的医疗费及陪护费,但其均予以拒绝,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50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为了增加原告的营养和恢复能力多次往返医院送餐和护理,为此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出院后原告也需定期到医院复诊,为此支出了交通费用。原告从受伤至今,体重严重下滑,骨瘦如柴,急需补充营养,伤害事故发生后,事故阴影,疼痛整天折磨着原告,对原告的精神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原告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怠于履行小区物业维修义务以及被告A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而遭受人身伤害,原告多次与物业公司协商,但其均采取逃避,拖延的态度,被告某物管作为被告某物管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物管、某物管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为被告管理的某小区瓷砖掉落而受伤,其向被告主张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被告管理的某小区内瓷砖掉落导致的,被告也无须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已经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自2015年起已对案涉小区发生的瓷砖掉落问题进行多次排查,由于架空层是非机动车辆停放区域,被告难以通过完全围闭的方式阻止小区人员进入,但被告为了保障该小区住户的安全,自2015年11月28日起,已在该小区内张贴《关于预防墙面瓷砖掉落温馨提示》,提醒小区人员避免长时间在架空层等瓷砖掉落的危险区域停留或玩耍。随后,被告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使用该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处理瓷砖掉落问题。被告自2016年1月22日根据佛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问题,申请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2016年5月17日该局工作人员、业主代表和被告一同前往小区现场查看瓷砖掉落问题,因启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须按流程办理且须取得相应业主同意才可以进行,目前正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一方面多次张贴公告、提示,警示小区人员避免在有安全隐患的架空层等区域停留、活动,另一方面积极向全体业主报告瓷砖掉落情况,按规定办理启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流程、联系维修公司制定维修方案,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作为管理人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涉案小区架空层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发生瓷片掉落的情况,被告也已经张贴警示提醒,加之事发当日狂风暴雨的天气,在此情形下,正常人均应减少户外活动,但原告不顾自身安危,抱有侥幸心理仍在该地停留,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因A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瓷砖掉落而受伤,其向A公司主张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A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内瓷砖掉落导致的,A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公司作为开发商,既不是所有人,使用人,也不是管理人,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A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业主赔偿后向A公司追偿,本案所涉瓷砖属于装修工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下,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商品房于2010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瓷砖保修期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在保修期届满之后,A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蓝某芳于2010年10月7日向被告A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某小区18栋204房。被告某物管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的女儿蓝某芳于2016年5月把原告接过来一起居住。2016年6月4日,原告李某在某小区20栋架空层处避雨时被架空层剥落的瓷砖砸中头部后跌倒致左髋骨受伤。事发后,被告某物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女儿蓝某芳共同送原告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可左下肢不全负重扶助行器行走3个月,在早期1-2周请在家人陪同下行走;定期门诊复查;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5764.94元,27天的陪护费2160元,10天租床费用100元。

    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被告某物管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509.9元以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部分费用5500元。

    原告是农村居民,母亲林某珍,1933年6月29日出生,共育有成年子女6人。

    案涉小区19-22栋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某物管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在小区架空层内张贴“关于预防墙面瓷砖掉落温馨提醒”,并于2016年4月22日按照佛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流程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申请安排工作人员赴现场进场察看,拟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小区剥落瓷砖进行维修,后该单位派员现场查看。里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某物管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物管分公司向南海区住建局等政府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相关收悉,上门回收业主表决意见。

    另,庭审中,原告女儿陈述案涉小区一直都有瓷砖剥落现象。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各项赔偿金160369.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某物业公司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75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某物管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的某小区被瓷砖砸中受伤,要求被告某物管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物管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因案涉小区瓷砖剥落而受伤,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受伤时,被告某物管分公司有派员一同送原告去医院,并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因此被告某物管分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是知情的,原告在该小区内受伤是事实,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该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在案涉某小区被剥落的瓷砖砸中致受伤,被告某物管分公司为案涉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某物管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对小区公共部分有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小区瓷砖剥落并非一朝一夕,被告某物管分公司在2015年11月28日张贴瓷砖剥落的告示,说明其在该时间之间已经知道小区存在瓷砖剥落的现象。被告某物管分公司虽有张贴告示提醒业主,但并未能对瓷砖剥落处进行围闭或特别提醒注意,不足以排除安全隐患,即使其就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提出申请,但专项维修资金启动程序时间较长,且最终是否能通过不确定,故在此之前,被告某物管分公司作为管理人,也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某物管分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和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雷雨天气外出,没有及时在安全地方避雨,而且被告某物管分公司已张贴瓷砖掉落的告示,原告的女儿也知道小区一直存在瓷砖剥落现象,其自身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某物管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某物管分公司是某物管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请求被告某物管及某物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小区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超过保修期,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

    1.医疗费85767.9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期间陪护及租床费226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原告至定残之日止为62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已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年,为48097.44元(13360.4元×18年×20%)。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已超过75周岁,以5年计算为4278.85元(25673.1元×5年×20%×1/6)。

    5.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期2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0710元(70元/天×153天)。

    6.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意见及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8.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住院26天,伙食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9.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出院诊断原告有2型糖尿病等,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共207714.23元,以及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509.9元,合共209224.13元,由被告某物管及某物管分公司负责赔偿80%,即167379.3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物管分公司已垫付7009.9元,尚应向原告赔付160369.4元(167379.3元-7009.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物管分公司是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公共部分有管理义务,现李某被小区架空层剥落的瓷砖砸伤,某物管分公司依法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某物管分公司提出其已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从各方的陈述以及某物管分公司2015年11月28日张贴瓷砖剥落的告示来看,某小区的瓷砖剥落现象在张贴告示之前早已发生,小区长久以来一直存在安全隐患,直至2016年6月李某被剥落的瓷砖砸伤。某物管分公司认为自己已经采取了张贴告示的方式提醒业主,但其作为管理人,应当及早采取足以防范风险的安全措施,及时对瓷砖剥落处进行维修、围闭,以及启动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等,以排除安全隐患。某物管分公司辩称其无权围闭危险的公共区域、无力进行维修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其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过错中存在瑕疵和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物管分公司还提出全体业主作为案涉小区的公共区域的共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某物管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管理人,依约承担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现其在管理中存在瑕疵,依法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某物管分公司已张贴瓷砖掉落的告示,李某的女儿也知道小区一直存在瓷砖剥落现象,李某作为成年人,避雨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后酌定某物管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李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依法负有维修、养护、管理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以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责任,负有小区内公共区域法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原告因小区内公共区域内架空层瓷砖剥落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该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证明方式。本案受害人在小区内被公共区域内剥落的瓷砖砸中致伤,其无需举证证明小区管理人存在过错,而应由小区管理人即物业管理公司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从证据规则上来说,举证责任是分配给离证据较近的一方,管理人举证证明已尽管理义务,自身没有过错,属于积极事实,相对于受害者要举证证明管理人有过错而言更容易。本案瓷砖剥落,作为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积极采取修缮措施,即使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修缮的义务,认为应启动专项维修资金修缮,但专项维修资金启动程序时间较长,且最终是否能通过不确定,故在此之前,物业管理公司也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其已张贴告知提醒业主,这不失为一种方法,也说明其有履行部分管理义务。但是,单是张贴告示,不足以排除安全隐患,物业管理公司应采取足以防范风险的安全措施,比如对瓷砖剥落处进行围闭或特别提醒注意,这是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并且能够做到的,物业管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受害人作为成年人,避雨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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