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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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A村B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区人民法院2018-01-26 15:37:16

关键词 无效合同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第三方转手,经被告同意与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A村B村土名“竹星岗西”土地各8.1亩,共16.2亩租赁给原告作“工业用地”,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36年10月31日共30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转手费和租金56700元,正准备兴建厂房,但被告知2008年是国务院要求严格执行土地政策,保护耕地红线,要求原告暂缓建筑厂房计划,等待政策明朗之后再考虑动工,但原告一等就是十年,时至今日仍然无法取得转变为“工业用地”的指标,无法开建,达到合同目的。故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6700元及利息3300元(以56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存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租金。即使合同无效,原告自2008年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直到现在才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丹**股工字(2006)第0033号、丹**股工字(2006)第0034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别租赁被告位于南海区丹灶镇B村土名“竹星岗西”的土地各8.1亩;被告租赁给原告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告用于投资兴建厂房;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36年10月31日止;并对租金支付等进行约定。2007年11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租地款合共567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谭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A村B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丹**股工字(2006)第0033号、丹**股工字(2006)第0034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A村B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8350元予原告谭某;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被告出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仅为土地所有权权属依据,无论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反应的规划用途是否属实,被告至本案诉讼并未能提供经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或土地功能转换的审批依据,被告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租予原告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依法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合同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对诉讼时效抗辩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但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其不需要合同的另一方同意或者给付财物,通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即可实现,故并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调整对象。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2款中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类推适用的角度,合同被确认无效与被撤销的法律效果是具有相似性的,均是自始没有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可推定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即使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是在2008年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却直至2016年才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审查,因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类推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确认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理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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