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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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与被告谢某龙、谢某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区人民法院2018-01-05 14:52:44

关键词:民间借贷、债权、法定继承

裁判要点:原告裴某与被告谢某龙、谢某佑均为借款人徐某的法定继承人,而原告同时作为债权人及法定继承人,其债权与继承权应如何处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58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徐某为母女关系。1999年10月20日徐某与被告谢某龙在台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被告谢某佑,2008年徐某移居台湾并取得台湾户籍。2010年7月,因徐某向原告声称做生意需要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后原告基于母女感情,便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出借了人民币15万元。2014年6月,徐某在没有归还前次借款的情况下,再次以做生意为由,提出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亦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出借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事实,均有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预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6日,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再次确认了因做生意需要共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2015年3月4日,徐某因病于台湾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与徐某双方虽为母女关系,但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徐某归还30万元的借款。现徐某因病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异常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在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30万元的借款,同时,两被告均为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没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是徐某的母亲,裴某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1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妈妈裴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特立借据为证。2015年1月6日,徐某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本人去大陆做生意,向妈妈裴某借人民币30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证。

    2015年3月4日,徐某在台湾因病去世。被告谢某龙是徐某的丈夫,被告谢某佑是徐某的儿子。徐某的父亲徐代元于1989年11月18日去世。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某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原告裴某;二、被告谢某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原告裴某;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徐某出借款项3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徐某已于2015年3月4日去世,其所欠债务应由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原告裴某、被告谢某龙、被告谢某佑,三人应在继承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裴某在本案中既为债权人,亦是债务人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继承徐某的遗产应优先用于冲抵本案的债务。由于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三人,原告裴某、被告谢某龙、被告谢某佑应各自在继承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原告裴某承担部分自行冲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案例注解

    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间的借贷关系时常发生,基于借贷双方的亲属关系,借贷的形式往往不规范,而且多数情况下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借贷凭据,而借款的支付方式亦多以现金支付,从而导致无法认定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原告裴某与借款人徐某为母女关系,而徐某在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初次借款时并没有立即出具借据,而是在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借款时一并出具,并于2015年1月6日再次确认。在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的过程中,除了双方补充出具的借据外,原告还提供了银行的转账流水凭证,而转账凭据与借据的内容向吻合,故可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

    亲属鉴定借贷,还可引发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继承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裴某与借款人徐某是母女关系,而徐某于2015年3月4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裴某是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人承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裴某应在继承徐某的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如何处理原告裴某的债权及继承权是本案的关键点。由于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三人,分别为母亲裴某、丈夫谢某龙及儿子谢某佑,三人应在继承徐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为本案债务的债权人,其继承的遗产亦应用于清偿本案的债务。由于裴某、谢某龙、谢某佑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即三人获得的遗产份额一致,由此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亦应一致,即三人均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由于本案被告在继承徐某遗产后应承担的清偿责任需剔除原告裴某应自行承担的部分,故在确定被告的责任范围时,应明确三人继承的份额及由此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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