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马某诉佛山市南海区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区人民法院2018-01-05 14:48:44

关键词   

    解除劳动关系  怀孕期间  不能胜任  经济赔偿金

裁判要旨   

    被告是以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雇原告的,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程序上,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要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本案中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岗处理,被告即马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行为明显违法;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经常迟到、上班时间看视频、上班时间睡觉,违反了公司《关于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员工请假、年假、全勤相关事项的通知》,但即使原告有上班看视频的行为,但根据《关于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员工请假、年假、全勤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述通知中并没有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最后,被告认为原告的业务成功率远远落后于平均水平,违反事故指引的规定等,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马某对公司造成的收入损失计算表》也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也不予采纳。故被告于2016年5月4日通过向原告发送《解雇信》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存在违法,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基本案情

    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于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4年。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得知怀孕,同年5月2日告知公司主任,5月3日收到公司解雇信。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佛山市南海区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马某被辞退与她是否怀孕无关,原因在于其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1.马某是否怀孕还有待商榷,未告知主管领导有无怀孕。如果马某怀孕,直到休产假,被告均不会因此而再多招聘员工,被告不会增加支出的同时还会收到社保的生育津贴,被告因员工放产假的支出与没有员工放产假的支出几乎不变,额外收入反而有所增加。如果因为马某怀孕而解雇她,被告反而有一定损失。被告有大量的员工怀孕期间仍在公司工作,休完产假后回公司正常工作。所以被告没有因怀孕而解雇员工。2.马某2016年1月到3月份69个工作日迟到30天,早退6天,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出勤管理办法》《关于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员工请假、年假、全勤相关事项的通知》的制度。马某上班睡觉、经常看视频违反《关于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员工请假、年假、全勤相关事项的通知》制度。马某在工作中态度差,多次严重违反自行协商快速处理电话指引流程。粗声指引,事主未讲清就打断说话,无礼貌。没有问是不是某先生,也没有问是不是他开的车,证据链断裂。没有问完整的车牌造成证据链断裂。判断责任时,也没有讲清楚属于哪路事故形态。拍照只是叫拍现场,没有指引如何拍照。电话转手时没有问贵姓,也没有问是不是他开的车,也没有问事主电话,证据链断裂。只叫事主到中队,而不是叫事主到中队办快速处理。增加交警中队负担,造成业务流失。马某以上行为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所以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和马某的劳动合同。由于马某上述种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表现导致了她业务能力低下,指引自行协商的实际成功率极低。几年来造成被告收入损失超过58000元,被告要求马某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42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2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给原告马某。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原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案是由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解雇信》而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表明原告不愿意继续再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是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杜撰其他理由将原告解雇;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没有将怀孕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解雇原告是基于《解雇信》所列明的理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其怀孕的信息明确告知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怀孕期间违法解雇原告,理由不成立。另外,从《解雇信》的内容反映,被告是以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雇原告的,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程序上,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要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本案中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岗处理,被告即马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行为明显违法;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经常迟到、上班时间看视频、上班时间睡觉,违反了公司《关于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员工请假、年假、全勤相关事项的通知》,但即使原告有上班看视频的行为,但根据《关于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员工请假、年假、全勤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述通知中并没有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最后,被告认为原告的业务成功率远远落后于平均水平,违反事故指引的规定等,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马某对公司造成的收入损失计算表》也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也不予采纳。故被告于2016年5月4日通过向原告发送《解雇信》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存在违法,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3年半,未满四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500元/月×8倍)。

    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5000元的问题,由于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事实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劳仲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主张解除的原因是申请人存在经常迟到、上班时间看视频、睡觉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申请人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已为申请人所知悉,亦未能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申请人的主张,本位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就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有效证据,故对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500元为基数计发,申请人的工龄为4年,即2500×4=10000元)。

    劳仲委作出的裁决意见未对原告主张的因怀孕遭解雇进行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因其怀孕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原告应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院庭审中调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解雇前向被告告知怀孕事宜,故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不胜任本职工作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主张的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依据《关于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员工请假、年假、全勤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并未规定被告主张的原告经常迟到、上班看视频、睡觉等行为已构成被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被告主张原告失职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即使原告确实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要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本案中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却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岗处理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解雇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亦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对于妇女的劳动权利给予充分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该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雇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该条在适用时应予注意的是,劳动者需就其怀孕事宜已告知公司进行举证,由此方可初步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其怀孕有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则公司构成因女职工怀孕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确实存在其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仍然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无标题文档

版权所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12368
粤ICP备2022064853号-1

粤公网安备:44060502000301号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