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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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钟某诉佛山市南海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区人民法院2016-05-11 10:37:59

黄某、钟某诉佛山市南海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医院对误食“老鼠药”患儿的医疗行为是否需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裁判要点

患儿因为误吃了掺有老鼠药的食物而老鼠药中毒,后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故导致患儿的死亡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医院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有效给予洗胃、导泻等急救处理,故医院对患儿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67号(2015年7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钟某诉称:两原告是患儿黄小某的父母亲。2013年11月13日17时左右,患儿黄小某误食乐购百货内混有老鼠药的快食面,17时50分出现腹痛、咽喉痛等中毒症状,18时许,原告将黄小某送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1月14日凌晨3时,黄小某出现抽搐症状,后转到佛山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于当日20时抢救无效死亡。黄小某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医务人员违反相关的诊疗规范,未尽诊疗义务,存在严重过错,造成了黄小某的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16134.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2598.7元×20年=651974元、丧葬费59345元÷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医疗费7089.5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90336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为790336元×40%=3161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医院辩称:一、在黄小某疑似进食毒鼠药的情况下,被告的诊疗措施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已履行了被告作为基层医院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二、黄小某家属处置失当,未在进食毒物后第一时间送院治疗,而是在事发一个多小时后,毒物已大量吸收并出现临床症状后才送院,是黄小某最终难以救治的重要原因。三、黄小某从被告处出院时,生命体征基本正常,各脏器功能也未见明显异常,其最终于外院死亡,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死亡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医学依据。四、黄小某因毒鼠药中毒而死亡,是基于第三人乐购百货不当放置毒鼠药,监护人监护、处置不当,及毒鼠药毒性猛烈且就诊时无法明确中毒药物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之结果,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五、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受害人不能因同一损害事实而获得双倍赔偿,故本案毒鼠药的放置责任人是否已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应追加毒鼠药的放置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六、粤南[2015]医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七、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以两原告的起诉状及5月11日的诉讼请求为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案外人彭某为毒杀老鼠,将老鼠药掺在方便面、火腿粒上,后将掺有老鼠药的方便面、火腿粒用纸盒装着放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庄边村乐购百货左侧货架下方的地面上。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原告钟某带着黄小某到乐购百货店。黄小某在店内玩耍时误吃了掺有老鼠药的方便面。彭某发现并告知了钟某,钟某将黄小某带回家。(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3年11月13日18时20分,原告带黄小某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医院急诊治疗并住院,被告予催吐、注射VitK1等治疗,还开出了洗胃的医嘱,但未实际进行洗胃处理。黄小某病情恶化后于11月14日3时30分转至佛山市妇幼保健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而于当日20时08分死亡。黄小某共产生医疗费7089.5元。

黄小某死亡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佛公南(司)鉴(法)字[2013]34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小某符合老鼠药(溴敌隆)中毒死亡。该鉴定中心作出佛公南(司)鉴(化)字[2013]75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佛公南(司)鉴(化)字[2013]76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均为:检出溴敌隆成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粤南[2015]医鉴字第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但医方在救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及不足:1.在患儿最初入院时,已明确诊断为毒鼠药中毒,尽管患儿生命体征稳定,尚无明显症状,但因患儿小,表达不清,且病情变化快,医方入院后仅予儿科常规护理,可见医方对患儿病情认识重视不够。2.在急诊室就诊时,医方虽有洗胃医嘱,但未进行,在收入院后,医方仍未予洗胃处理,存在过错。3.未及时予致泻剂、利尿剂以促进排泄,减少吸收的处理,存在不足。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认为,虽然医方在患儿入院后及时诊断为毒鼠药中毒,给予催吐,VitK1抗出血,地西泮镇静等对症治疗,但由于未及时有效的予洗胃、导泻等急救处理,以促进毒物排出,减少吸收,致患儿终因毒鼠药中毒而死亡,据此认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认为毒鼠药毒性强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患儿年龄小,病情发展快,不能有效配合治疗,送医院时间稍晚,分析认为医方的过错在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属次要因素,过错比例以21-40%为宜”,鉴定意见为:“南海区某医院在被鉴定人黄小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过错比例以21-40%为宜”。为此,被告垫付了医疗过错鉴定费10500元。

另查一,原告黄某、钟某分别是黄小某的父亲、母亲。黄小某死亡前随父母亲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另查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彭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判决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彭某作为乙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小写:¥3500元正)。二、甲方同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玖万元(小写:¥90000元)作为黄小某死亡事件的全部赔偿费用(此费用已包括医疗费差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三、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终结,甲方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事件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初字第567民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2480.5元予原告黄某、钟某。二、驳回原告黄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述,判决于2015年7月23日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两原告的实际损失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黄小某是因为误吃了掺有老鼠药的食物而老鼠药中毒,后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故导致黄小某死亡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案外人彭某放置老鼠药不当,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他人误食,从而导致黄小某老鼠药中毒,故彭某对黄小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第二,黄小某年仅2周岁,两原告作为黄小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管理和保护等监管义务,且在彭某告知其黄小某误吃了老鼠药的情况下,送黄小某至医院的时间较晚,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时间,故两原告对黄小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黄小某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有效的予洗胃、导泻等急救处理,故被告对黄小某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法院酌定彭某应对黄小某死亡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应对黄小某死亡的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对黄小某死亡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与案外人彭某就黄小某死亡事件的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彭某已经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法院在本案中对彭某的责任问题不再作审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包括如下:

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黄小某死亡前已跟随两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

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12个月×6个月=29672.5元)。

3.医疗费7089.5元。

4.误工费786元(因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酌定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为1310元÷30天×2人×9天=786元)。

5.伙食补助费100元(黄小某共住院治疗2天,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6.交通费300元(结合黄小某的治疗及转院情况,酌定合理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1-6项合计689922元,按25%计算为172480.5元,被告应赔偿予两原告。黄小某的死亡确实给两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计算,被告共应赔偿182480.5元予两原告。两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根据(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彭某应对黄小某死亡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对黄小某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有效的予洗胃、导泻等急救处理,故被告对黄小某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两原告因对黄小某疏忽照顾,应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医院应赔偿182480.5元予原告黄某、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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