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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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梅诉被告邓某英、邓某华、第三人黎某光赠与合同纠纷案——夫妻一方擅自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性质

区人民法院2015-10-14 17:17:57

关键词】  擅自  赠与  公序良俗   无效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出资为第三者购房,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夫妻双方离婚后,另一方起诉要求第三者返还的,法院予以支持,但仅返还赠与财产的一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2014)佛南法初字第297号(2015317日)

二审:(2015)佛中法民终字第1294号(20157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黎某光于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1年12月10日、2012年6月28日生下女儿和儿子,婚后原告为维护家庭,支持黎某光创业,甘心做起家庭主妇。但黎某光在婚姻期间与被告邓某英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原告与黎某光于201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同年11月10日,黎某光向原告坦白,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为被告邓某英购置了一套房产,支付了首期款293742元,被告邓某英没有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记在其弟被告邓某华名下。在原告与黎某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某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第三人黎某光向被告邓某英赠与293742元的行为无效;两被告向原告返还293742元,并以293742元为本金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起诉总额为292242元。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黎某光有向被告邓某英借款的行为,但被告邓某英已经在2013年将所借款项返还给了黎某光,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向被告邓某英赠与钱财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8月31日、10月2日、10月5日,第三人黎某光分别转款各3500元、45000元、149000元、94742元,合共292242元予广东佛山科技数码城建设有限公司,用于被告邓某华购买广东佛山科技数码城建设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盐南路里水林场峰景湾2栋XXX室的房屋。被告邓某英与第三人黎某光确认上述款项是第三人黎某光借给被告邓某英用于被告邓某华购房。但原告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认为292242元是第三人黎某光赠与被告邓某英用于购房,并将房产登记在被告邓某华名下。

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黎某光持被告邓某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0814667XXXXX)取款320000元转账存进自己的账户(卡号62284800815476XXXXX)。

另查明:原告洪某梅与第三人黎某光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洪某梅与第三人黎某光协议离婚,未对本案涉案财产进行处理。被告邓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邓某英与第三人的关系不错,且生意上有业务往来。被告邓某英与第三人黎某光均确认被告邓某英向第三人黎某光借款。第三人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否认借钱给邓某英,是与邓某英一起购房,因当时与邓某英是情人关系。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某华委托邓某英签署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并代为验收、缴纳一切税费等。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从2012年2月开始,邓某英办理居住证记录的居住地址为涉案房产所在地。原审诉讼中,黎某光述称当时其与邓某英之间为婚外情关系,并因此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因邓某英没有在佛山购房的资格,故房屋登记在其弟邓某华名下,但一直由黎某光及邓某英居住。二审诉讼中,邓某英确认,黎某光持邓某英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办理32万元的转账手续。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317日作出(2014)佛南法初字第297民事判决,一、被告邓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461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洪某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邓某华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722作出(2015)佛中法民终字第1294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邓某英、邓某华是否应返还292242元予原告。关于292242元款项是否属民间借贷合同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被告邓某英与第三人黎某光虽然均确认被告邓某英向第三人黎某光借款,但双方应当对双方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之间未能举证证明该292242元存在借贷合意,只能证明第三人黎某光转款用于被告邓某华购房,无法确认转款292242元的债因是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该292242元属借款。关于第三人黎某光持被告邓某英的银行卡取款320000元转账存进自己的账户是否属还款问题。根据被告邓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邓某英与第三人关系不错,且有生意往来,所以,被告邓某英才将这么重要的银行卡交予第三人使用,被告邓某英认为该32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向第三人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邓某英未能提供该3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该款3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

关于第三人黎某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292242元转予被告邓某华购房的效力问题。原告有证据佐证第三人黎某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292242元转予被告邓某华购房,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被告邓某华未能提供其获得上述款项存在其他正理由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是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292242元赠与被告邓某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292242元赠与被告邓某华购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效。但鉴于第三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292242元赠与被告邓某华购房,现原告已与第三人离婚,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只能主张自己合法的份额。故被告邓某华应返还146121元及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461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但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293742元,并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293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洪某梅认为黎某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向邓某英、邓某华赠与涉案房屋首期款的行为无效,并主张邓某英、邓某华返还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故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邓某华是否应向洪某梅返还黎某光支付登记在其名下房产的首期款。邓某华上诉称黎某光不存在向邓某华赠与的行为,黎某光只是代为支付购房首期款,至于黎某光与邓某英之间的关系,与邓某华无关。原审诉讼中,邓某英辩称,黎某光支付的首期款,实际上是邓某英向黎某光借款,且已偿还完毕。邓某英自称与黎某光之间只是普通朋友关系,若其陈述属实,其向黎某光借款29万余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双方之间却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邓某英自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又称其向黎某光转账的32万元属于还款却高于借款本金,亦前后矛盾。黎某光直接向开发商支付首期款,也有异于一般的民间借贷,黎某光支付首期款后,双方亦未就黎某光付款的性质属于借款予以明确,也有违常理。而黎某光持邓某英的身份证、银行卡到银行转账32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的行为虽然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但可见两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一般。原审诉讼中,黎某光承认当时其与邓某英之间为婚外情关系,并因此为邓某英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因邓某英没有在佛山购房的资格,故房屋登记在其弟邓某华名下,但一直由黎某光及邓某英居住。经查,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邓某华名下,但其委托邓某英办理购房、验收、缴纳税费、备案登记等全部与购房有关的事项,邓某英的居住证办理记录亦显示,该房屋实际上由邓某英居住。上述情况与黎某光的述称相印证。因此,在邓某英的陈述存在上述不合理之处,且邓某华、邓某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黎某光基于其他合理理由支付首期款,并对黎某光的陈述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黎某光擅自将其夫妻共同财产292242元用于支付首期款的行为属于赠与,并无不当。该赠与合同明显违反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益,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理据充分。因该房屋登记在邓某华的名下,邓某华因上述无效赠与合同而取得的利益,洪某梅有权请求返还。洪某梅主张权利时,与黎某光已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令邓某华向洪某梅返还292242元的一半即146121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第三人黎某光在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房首期为第三者购买房屋,现原告以第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赠与无效,要求被告返还。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对所有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条件,但直接适用该条规定处理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纠纷并不合适,因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共有权,任何一方并非是完全无处分权人,基于夫妻关系的这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关系终止前不划分个人的份额。《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 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也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共同财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的是日常生活需要的自主决定权,但法律并没有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虽不能认为金钱数额较大就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金额数额较小就是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同样的金额属于大额还是小额对不同的当事人意义不一样,因而认定夫妻一方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则要看其处分财产的目的及动机,在本案中,第三人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明显不是日常生活需要。但法律并未规定,如夫妻一方非为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因此要根据该行为性质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三人出资为被告购房的行为属于赠与,赠与合同,首先其是一种合同,其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第三人赠与购房首期给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52条规定的1-3、5的情形,因此是看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无明确、统一界定,多以公序良俗表述,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活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购房首期款购房房屋,并与其同居,虽说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行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但婚外同居行为是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该赠与行为是基于婚外同居行为而产生的金钱给付行为,这种赠与带有明显的交易性质,以继续保持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为明示或默示条件,双方的婚外同居行为、赠与目的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受赠人应将赠与财产返还。而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即共同关系已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也作了划分,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赠与财产的一半亦符合法律规定。

    现实生活中婚姻中的第三者接受赠与的行为比较常见,赠与财产数量有多有少,赠与原因亦各不相同,不能简单地认为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或赠与即将此类赠与行为一律认定无效,而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状况、赠与行为的动机以及第三者的主观过错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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