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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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共谋的性质

区人民法院2015-09-18 17:08:48

关键词  共谋  共犯关系的脱离

裁判要点

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有共谋,但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以从犯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路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寻找目标之时,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在兴业路凤塑工业塑胶有限公司路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元,华为C8812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抢劫过程中王某用刀捅伤程某腰背部(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同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罗某某、赵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西瓜刀驾乘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未果。21时许,三人前往佛山一环公路涵洞口守候伺机抢劫,罗某某、赵某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西瓜刀两把、摩托车一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和起获作案工具、赃物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的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第二宗抢劫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路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寻找目标之时,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在兴业路凤塑工业塑胶有限公司路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元,华为C8812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抢劫过程中王某用刀捅伤程某腰背部(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同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罗某某、赵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西瓜刀驾乘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未果。21时许,三人前往佛山一环公路涵洞口守候伺机抢劫,罗某某、赵某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西瓜刀两把、摩托车一辆。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经商量抢劫后,携带工具寻找作案目标,之后分成两组。王某某及赵某某一组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程某实施抢劫,但其与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仍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刑法原理,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宗犯罪中属于既遂,但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指控的第二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案例注解

第二宗抢劫犯罪构成犯罪预备,是没有疑义的。本案裁判的焦点在于第一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有共谋而无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对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抢劫被害人程某的犯罪行为负共同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抢劫的合谋行为,虽然未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但其也未放弃抢劫,而是由于与其他被告人分组后没有物色到合适的抢劫对象,对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的抢劫被害人程某的行为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应当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中是犯罪预备,理由是他虽然参与了犯罪合谋,但未实施实行行为,故其合谋行为只是犯罪的一种准备行为,应当以犯罪预备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中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不应当对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抢劫被害人程某的实行行为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在第一宗抢劫犯罪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未在案发现场,也未曾实施任何协助行为,虽然王某某在案发前与杨某某、罗某某、王某、赵某有合谋,但该合谋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地点及抢劫对象,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单个行为的犯罪形态应当以共同犯罪的整体进程来进行判断,故本案不属于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刑法原理,第一宗抢劫犯罪是既遂状态,不可能存在部分被告人是犯罪预备,而其他被告人是犯罪既遂的形态,单个行为的犯罪形态应当以共同犯罪的整体进程来进行判断。

二、本案不符合共犯关系的脱离标准,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在犯罪达到既遂之前,部分共犯人停止自己的行为从而退出共犯关系,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至既遂的情形。共犯关系的脱离一方面是未实行者的共谋行为对其他共谋者没有起到组织、帮助或者教唆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未实行者主动放弃实行,且其他共谋者知道其脱离共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同伙分开在两个不同的地点行动,并未放弃抢劫,只是他们在抢劫过程中的分工不同,分组物色作案对象,并未切断共谋抢劫与抢劫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参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其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程某实施行为,其在该宗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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