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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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推定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区人民法院2015-06-19 14:31:54

关键词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推定   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尽管原告未对接触性皮炎是否因接受美容服务所引起,但从原告接受美容服务前未存在皮炎症状、其第一次到医院就诊时就主诉因颜面部接受美容服务出现皮炎症状、医院诊断后建议原告停止接受美容服务等情形,能得出原告在接受美容服务过程中患上皮炎的基础事实,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认定原告面部出现接触性皮炎与接受被告的面部祛斑服务有直接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1号(2014年7月29日);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7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某美容店(下称美容店)美容师向原告介绍长生因子祛斑是取得国家专利的一种安全祛斑方法,只需要7至10天,长者15天,每天花半个小时就能轻松上班,安全无副作用。次日,原告支付了2000元在该店开了一张美容卡。美容师在没有为原告做任何检测的情况下就开始了祛斑疗程。疗程中,原告的脸开始变红、变黑、变肿、变烂,晚上又痒又疼,无法入睡。原告感觉到这种祛斑方法根本不安全,风险很高,4月25日做了第六次祛斑美容服务后,中止了疗程,并于次日到医院皮肤科进行诊断。经医生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建议停止使用相关的祛斑产品,为避免产生疤痕、色素沉着而毁容,除应到医院进行随诊外,还要一个月内尽量在家休养、避免外出、注意饮食。经过治疗,原告的脸慢慢恢复了正常。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还产生了误工费,同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美容店,经调解,被告只同意退还美容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美容费2000元,赔偿医疗费1693.6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赔偿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美容店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使用的产品为纤颜美斑精华液,产品经检验合格。二、美容店在为原告做美容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在为原告做美斑服务前,已详细告知原告美斑时间为15天,使用产品初期会促使面部血液循环加快,面部皮肤出现逐步暗淡、轻度发红及绷紧现象,后期将会修复。美斑流程15天不能中断,期间严禁抓、揉面部,禁止使用其他化妆品。但原告只接受了6天美斑服务就自行中止,经美容店多次电话联系,均拒绝回复美容店的询问,也不到美容店进行检查和修复。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患的接触性皮炎是美容店的产品所造成。引起接触性皮炎的物质很多,有动物性物质也有植物性物质,其他一些化学品也会引起。诊断报告并没有说明和检验出是被告的美容店产品所引起。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赔偿费和医疗费没有依据。2014年5月5日双方到工商部门调解时,原告面部皮肤正常,原告却在5月7日到医院开具疾病意见书,医生才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这不符合医学常理和客观事实。原告经诊断为接触性皮炎,没有出现疤痕、毁容伤害,要求精神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显示看病时间为早上,但交通费单据有上午的更有晚上的,日期上也与看病时间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美容店开办一张美容卡,接受该店的面部祛斑美容服务,支付了美容费2000元。至同月25日止,原告共接受了该美容店6次面部祛斑美容服务。期间,原告出现面部红肿、瘙痒等不适。同月26日,原告中断祛斑美容服务并到医院皮肤科门诊,经检查,原告的症状为颜面部弥漫潮红斑,边界清楚,上见大小不等的丘疹、丘疹包,唇周见大量糠皮状鳞屑附着,局部肿胀明显,西医诊断为接触性皮炎。西医治疗为抗过敏,止痒。建议立即停用相关产品,如有不适,门诊即随诊。此后,原告于4月27日至5月26日间又先后10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5月7日,医院开具疾病意见书,载明“面部接触性皮炎,休息、防晒一个月,避免再接触过敏物品;注意休息,饮食清淡,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93.61元。

同月5日,原告为此到南海区工商分局进行投诉,美容店派员到该局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同意退还美容费给原告,但不愿意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予以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在佛山市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务为注册税务师,月收入10000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容费2000元予原告梁某某;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693.61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4000元予原告梁某某;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梁某某支付12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互不再予以追究。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开办美容卡,支付美容费,接受该店的面部祛斑美容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美容服务合同是以人的身体作为服务对象的合同,具有特殊性,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也是经营者,其合同义务除了使接受服务方达到美容效果的同时,还承担保障接受服务方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因此,健康保障义务也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追求美容效果不能以损害身体健康为代价。本案原告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属于消费者,在接受美容店祛斑美容服务过程中,出现面部红肿、瘙痒等症状,经诊断为接触性皮肤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尽管原告未对接触性皮肤炎是否因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所引起进行医疗鉴定,但从原告接受美容服务前并未存在上述症状,其第一次到医院就诊时就主诉因颜面部外用“祛斑产品”造成上述症状,医院诊断后建议患者停用相关产品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其在接受美容服务过程中患上接触性皮肤炎,再结合日常生活法则,法院认定原告面部出现接触性皮肤炎与接受美容店的面部祛斑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告出现接触性皮肤炎后,没有到美容店进行检查而是直接到医院就诊,也符合常理,因为出现较为严重的症状后,相对于美容店的检查和修复,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更加值得信赖。原告的选择正确而且合理。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到美容店进行检查和修复,不能证明原告所患接触性皮肤炎与美容店的服务有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被告在提供美容服务时未尽到健康保障义务,不但未能使原告达到美容的效果,还造成原告健康受到损害,属于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美容费,实际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美容费外,还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的过敏性皮炎是否因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所引起。对此,原告能证明自己接受美容服务之前并没有皮炎症状,皮炎症状在接受美容服务后才出现,医生诊断原告患上皮炎后建议立即停用相关美容产品,原告停止接受美容服务并经治疗后痊愈。被告也提出了自己的理由,一是美容产品经检验合格,二是为原告进行美容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三是引起接触性皮炎的原因很多,有植物性的也有动物性的,使用其他化妆品或接触其他化学品也可能引起接触性皮炎。从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分析,确实很难直接得出原告的过敏性皮炎是否因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所引起的直接结论。最可靠的方法是医学鉴定,但本案原告起诉时早已痊愈,失去了医学鉴定的有利条件,同时本案诉讼标的较小,医学鉴定成本过高,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本案运用了推定的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了认定。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以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本案原告能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是自己在接受被告美容服务期间患上接触性皮炎,医生建议立即停止接受相关的美容服务,经治疗后痊愈。但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得出其患上皮炎是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所造成的结论,仅能证明一种相当大的可能性,从举证责任角度属于举证不足,但法官根据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患病存在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内心确信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而对案件的结论事实作出认定。当然,推断允许被推翻,在被告能举证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基础事实或者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提出充分的辩驳理由,证明根据基础事实不可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结论事实的情况下,应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从而对原告所主张的结论事实不予认定。而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并不否认,也未能对根据基础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能得出结论事实的主张提出令人信服的辩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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