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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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冼某启买卖合同纠纷案——兼论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及定金的适用

区人民法院2015-05-18 09:34:55

关键词  买卖合同   合同履行地  定金

裁判要点

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履行地点;在双方均不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29号(2013年10月24日)

二审:(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2014年1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提升架:合同》,约定被告供应提升架给原告,货款共121500元,原告交付定金3万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为此,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上述款项的利息7583元及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其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某公司是与霍某在签订合同前互不相识,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到保某公司,称急需购买其二手提升架,后原告亲自到保某公司处订货,并签订《二手提升架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留下联系地址,保某公司多次以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确定送货时间和地点,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起诉亦未能确定送货地点和时间,亦无提交相关证据,可见其根本不希望履行该合同。第二、由于原告在购货时尚未明确送货的时间和地点,因此该合同对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均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在双方未明确履行地点和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到保某公司主要营业地付款后提货。但2年时间过去,原告从未指示送货时间和地点,也未到保某公司处提货和付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希望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项下定金应由保某公司收取以作为违约金。第三、保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实际损失亦已超过3万元,故原告应以所支付的定金赔偿保某公司的部分损失。第四、冼某启是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保某公司(供方)签订《提升架: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二手提升架。规格:①主杆75×60角铁、横杆50角钢、斜杆40角铁,单斜杆四道轨,主架全身喷油漆;②附件部分:有外的自动门1套、不含有每层的层间门;③产权证在保某公司,但双方签一份产权协议;④所有安装拆、报建、验收由需方自己负责,与供方无关,只能一同找别的公司挂资质;单价25.2米:25500元/台×2=51200元、21.6米:23500元/台×3台=70500元,合计121500元,定金30000元,已收定金,供方准备货源;⑤供方货到工地即结清。需货日期定为10月15号左右;原告霍某及被告冼某启在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加盖保某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14日,被告保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霍某L75提升架定金30000元。被告保某公司确认已收原告的上述30000元定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至庭审结束两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二手提升架供应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若两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其认为原告的工程已竣工,已不再需要;两被告则表示,如果原告继续要货,在原告指定供货地点的情况下,由保某公司继续供货。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霍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提升架:合同》所约定的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并解除原告霍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提升架:合同》除定金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700元予原告霍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1.79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元,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被上诉人冼某启对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霍某返还的5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44.79元,由上诉人霍某负担681.79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冼某启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8元,由上诉人霍某负担1233.08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保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冼某启负担114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保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定金数额30000元因超过合同总金额20%而部分无效外,其余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

一、关于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被告保某公司,而非冼某启。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提升架:合同》进行分析可知,该合同是第三人书写完毕后(其中“供方:保某公司”和“需方:”均由该第三人书写),由冼某启和原告在供方和需方后面签名,冼某启作为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仅是代表保某公司;其次,如果冼某启是合同的当事人,则该第三人在书写合同时会在“供方”一栏标注冼某启的名字,但实际上该第三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标注冼某启的名字;最后,收取原告定金是被告保某公司,并不是冼某启。故本院认定与原告签订《提升架: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保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冼某启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和被告保某公司谁违约和谁先违约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提升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供货地点,其在签订合同时口头告知了保某公司,但被告保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口头告知供货地点,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口头告知保某公司供货地点、且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履行地点向被告保某公司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提升架:合同》的约定,“供方货到工地即结清”,但并没有明确工地在何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履行地点;在双方均不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保某公司履行交货的地点以及原告支付货款的地点应当为被告保某公司的住所地;而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曾经到过保某公司的经营场所查看过涉案的二手架,原告完全知道被告保某公司的住所地,但原告自2011年10月15日交货日期届至,一直没有到保某公司处联络合同履行的事宜,也未去被告保某公司处提货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由于原告一直未就履行地点向保某公司作出指示,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若两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其认为原告的工程已竣工,已不再需要”,而两被告则表示“如果原告继续要货,在原告指定供货地点的情况下,由保某公司继续供货”,从另一个侧面可以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是原告,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请求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

三、由于原告向被告保某公司已支付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涉案合同的标的为121500元,故本案的定金最高为24300元,原告超额支付的5700元,应作为原告的预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保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5700元货款返还予原告。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保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冼某启是保某公司的投资者,因冼某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保某公司须向霍某返还的57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是因合同履行地引起的纠纷,在对合同履行地看法不一时,如何确合同履行地是关键。

一、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详言之,首先,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合同履行,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欠缺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需要对合同进行补充。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合同的补充是以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和必要条款,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自然就没有合同要补充。

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主张被告归还已交付的双倍定金,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依据,但被告收取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就定金的适用作出以下分析。

1、定金的性质。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除了具有担保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履约情况下的预先给付性和违约情况下双方均可适用的制裁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对定金的性质和作用均有明确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即体现了预先给付性。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便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这是因为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已约有定金,则守约方可径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定金便成了给付对方的违约金。当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时,即应向给付定金方负损害赔偿责任,应向定金支付方支付与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害赔偿额。此外,如果定金给付方没有违约行为,定金收受方应将原收受的定金如数退给定金给付方,所以,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定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的违约制裁性,这种违约制裁性还含有解约定金的性质,即指以定金为保留解除权的代价,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可以以双倍返还为代价解除合同。

2、定金罚则的适用。定金的数额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但约定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的定金性质即为违约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对交付定金方及接受定金方均有约束力。对交付定金方来说,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无权要求收受方返还定金;如收受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约定或法律相关规定承担其它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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