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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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泰某商场、潘某新、博罗县罗浮山益某保健凉茶厂、唐某生产品责任纠纷案——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区人民法院2014-08-26 16:15:29

【关键词】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不能证明食品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原告请求十倍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09号(2012年7月11日)。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76号(2012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至被告泰某商场购买生活所需品。期间购得由被告益某凉茶厂所生产的如下产品:1.“罗浮山下火王冲剂”两包,合共9.6元;2.“罗浮山板蓝根颗粒”一包,单价4.8元;3.“罗浮山溪黄草颗粒”一包,单价5.0元;4.“罗浮山二四味皇凉茶颗粒”一包,单价4.8元;5.“罗浮山金钱草冲剂”一包,单价4.8元;6.“罗浮山五花茶颗粒”一包,单价4.8元。原告分别将凉茶自行服用或送人后,发生比较尴尬的问题。当事人服用后会轻微腹泻,停止服用后,腹泻症状停止。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均添加了野菊花、溪黄草、板蓝根、大青叶等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违反《卫生部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的通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涉案产品未标注其贮存环境,其常温下贮存,可能导致其产品质量变异,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再次,其产品标注的Q/BLCX06-2003等均为2003年标准。经核对,该标准自2003年后并未进行复审,依《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企业标准需三年一复审,否则该标准将无效。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无效标准所生产的产品,则应该直接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益某凉茶厂、唐某生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而被告泰某商场在产品进货检验时同样存在过错,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除依法退还原告货款外,应给予十倍赔偿,并承担原告维权救济的所有费用。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泰某商场、潘某新退回原告两包罗浮山下火王冲剂总计款9.6元,赔偿96元。被告益某凉茶厂、唐某生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唐某生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费用2315元(误工费1400元,车旅费600元,通讯资料打印费用315元),被告潘某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泰某商场、潘某新共同辩称: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有正规的入货渠道,且生产厂家有相应的生产资质。涉案产品是益某凉茶厂生产的,该厂是2005年12月31日由唐某生投资成立的,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药食同源食品。该厂自登记成立之日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于2011年12月6日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和批准,其生产的饮料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产品质量要求。3.我方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我方建立了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了涉案产品的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且该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4.涉案商品不存在缺陷,且原告食用后无产生任何人身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益某凉茶厂、唐某生没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在被告泰某商场购买了由被告益某凉茶厂生产的食品“罗浮山下火王冲剂(颗粒)”2包,每包4.8元,共付货款9.6元。被告泰某商场出具号码为29265232的发票。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品名:下火王;配料表:白砂糖、夏枯草、苦瓜王、甘草、金银花、桑叶、菊花;标准号:Q/BLCX06-2003;备案号:QB/44132267391-2003;净含量:200克;保质期:十八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

另查明,被告泰某商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潘某新;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含鲜菜鲜肉零售),熟肉,保健食品,卷烟,酒类(以上项目须持有效的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文具,水果;农副产品收购。被告益某凉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唐某生,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药食同源食品。被告泰某商场、潘某新提供的被告益某凉茶厂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证号为:粤卫食证字(2005)第1322A00082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证书编号为:QS441306011392,有效期至2014年12月5日。

原告没有提供食用“罗浮山下火王冲剂(颗粒)”后出现损害后果的证据。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泰某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货款9.6元予原告张某。二、被告潘某新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泰某商场所负的上述第一项责任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博罗县罗浮山益某保健凉茶厂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泰某商场所负的上述第一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唐某生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博罗县罗浮山益某保健凉茶厂所负的上述第三项责任承担无限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退回货款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涉案产品即“罗浮山下火王冲剂(颗粒)”的包装上未标注贮存条件,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包装的规定,属于包装不合格产品;第二,涉案产品的标准号和备案号是2003年的标准,各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该标准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复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涉案产品是被告泰某商场销售的,且相应货款是被告泰某商场收取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泰某商场退回两包“罗浮山下火王冲剂(颗粒)”总价款9.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泰某商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潘某新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泰某商场所负的上述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因涉案产品涉及包装不合格以及产品标准未复审等问题,而被告益某凉茶厂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请求被告益某凉茶厂对被告泰某商场所负的退回货款9.6元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益某凉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唐某生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益某凉茶厂在本案中所负的上述责任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四被告是否应赔偿96元予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通过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以实现相应的抑制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生产者、销售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首先,涉案产品涉及包装不合格以及产品标准未复审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益某凉茶厂作为生产者取得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泰某商场作为销售者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销售清单、检验报告等进货查验记录情况。其次,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而产生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96元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新、唐某生承担误工费1400元,车旅费600元,通讯资料打印费用315元等因诉讼所产生费用合共2315元,但均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情况,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确立了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结合该两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给予额外的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在于惩治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制度是一种产品责任领域内的一般规定,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惩罚性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内的特殊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本案是否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则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心理状态要求不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

2.行为的违法性。指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内容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是不符合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包装不合格的问题,但因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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