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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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农商行诉山东某某农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已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不得以公安机关对汇票采取冻结措施而对抗票据最后持票人的追索权

区人民法院2014-07-14 17:24:10

关键词交易安全  背书连续  善意持票人  票据抗辩

裁判要点

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了佛山市南海鸿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即成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然争议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部门冻结,但该汇票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汇票系出于恶意,承兑人被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安部门冻结汇票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向原告付款,无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8号(2013年11月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用“粤某农商行”代称)诉称:被告鸿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据一具体信息如下:付款行: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一下用“鲁某农商行”代称),出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9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9号,票号是40200052/21682307。出票人:山东帆某化工燃气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山东铁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该票据记载背书人依次为:第一背书人山东铁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深圳市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佛山市南海集某金属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被告鸿某公司,第五背书人(即原告)。票据二具体信息如下:付款行: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出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9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9号,票号是40200052/21682308。出票人:山东帆某化工燃气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山东铁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该票据记载背书人依次为:第一背书人山东铁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深圳市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佛山市南海集某金属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被告鸿某公司,第五背书人(即原告)粤某农商行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是由被告鸿某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进行贴现审查,向承兑行查询查复,并按照贴现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对价。原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合法取得票据,是善意持票人。2013年4月17日即票据到期日原告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被告鲁某农商行告知原告上述票据已被冻结,但拒不透露具体冻结信息,并且拒绝付款。由于该票据被拒付,致使原告无法按时收到相应款项。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同时,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即与原基础关系脱离,不受基础关系影响。涉案票据已经经过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与出票人无任何关系,票据财产已经不再是出票人的财产,而是最后持票人的财产。公安机关不能因为出票人本身的纠纷而查封善意第三人(即最后持票人)的财产,被告鲁某农商行作为付款行,也不能以此理由来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仍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

被告鸿某公司与被告鲁某农商行分别作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和承兑人,是最后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的适格对象。为维护最后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并赔付利息。被告鲁某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应珍惜和爱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另原告原名为佛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贴现合同、拒绝付款理由书等为证,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鸿某公司与被告鲁某农商行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项2000万元及利息86666.67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其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农商行辩称:本案讼争的票号4020005221682307、308的两份票据依法被某某县公安局冻结,其无法付款。

被告佛山市南海鸿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没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鸿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粤某农商行申请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据一具体信息如下:付款行: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出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9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9号,票号是40200052/21682307。出票人:山东帆某化工燃气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山东铁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该票据记载背书人依次为:第一背书人山东铁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深圳市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佛山市南海集某金属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被告鸿某公司,第五背书人(即原告)。票据二具体信息如下:付款行: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出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9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9号,票号是40200052/21682308。出票人:山东帆某化工燃气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山东铁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该票据记载背书人依次为:第一背书人山东铁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深圳市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佛山市南海集某金属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被告鸿某公司,第五背书人(即原告)粤某农商行。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鸿某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进行贴现审查,向承兑行查询查复,并按照贴现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对价。

2013年4月11日,某某县公安局出具某公(经)冻财字[2013]117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上述两张汇票,冻结时间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2013年10月16日,某某县公安局出具某公(经)冻财字第[2013]21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犯罪嫌疑人天津惠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汇票(其中包括两张本案涉案汇票),冻结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2013年4月17日即票据到期日,原告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被告鲁某农商行告知原告上述票据已被冻结,并拒绝付款。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项200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鸿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就被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鲁某农商行承兑了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依法成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转让,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后持票人为原告粤某农商行,其历次背书是连续的。原告贴现时也进行了贴现审查,向承兑行查询查复,并按照贴现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对价,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合法取得票据,是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鲁某农商行作为该两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向最后持票人原告付款。被告鸿某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某农商行以某某县公安局冻结上述汇票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但原告作为经背书转让后的票据的权利人,某某县公安局在侦查犯罪嫌疑人天津惠某工贸有限公司案件中对承兑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妨碍原告向承兑人被告鲁某农商行行使票据追偿权,因此,被告鲁某农商行拒绝向原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鲁某农商行仍应依该汇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其至今未付款,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背书人被告鸿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一、商事法的重要精神内涵是交易安全和便捷优先。

交易公平、交易安全等的价值理念为法律所推崇和保障,而商事法的重要精神内涵是交易安全和便捷优先,作为该法范畴的票据法也不例外,被称为票据法之灵魂的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其集中表现。票据无因性原则强调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分离,主张若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要件,即使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瑕疵,票据仍然生效。也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增强票据信用、保护善意持票人并助长票据流通,法律并不接受票据债务人以原因关系提出的抗辩。同样,在此一价值理念的主导下,背书连续、形式合法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有碍票据流通、影响交易安全的方式限制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

二、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合法,原告为票据善意持有人,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首先,本案票据背书是连续的。《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汇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也就是说,票据的背书从形式上看,除第一次的背书人为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的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递次衔接,一直到最后的持票人,中间没有间断。

其次,原告粤某农商行系善意取得汇票,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粤某农商行在涉案汇票承兑时已尽合理谨慎的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其在办理汇票贴现的过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无不当之处,其在支付对价并取得票据后,依法享有票据记载的利益。被告鲁某农商行承兑了被告鸿某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即成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

三、承兑汇票被公安部门冻结不属于票据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任一种票据抗辩权。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享有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助长票据流通,法律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票据抗辩需具备法定事由,即物的抗辩或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以票据本身为基础,如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以及票据的性质等来自票据本身的内容为发生事由而进行的抗辩。包括因欠缺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的抗辩、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的抗辩、否定某一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而提出的抗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提出的抗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兑付提示,且须提供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如果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票据提示或者不能提供拒绝证明的,依法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及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的抗辩。人的抗辩主要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发生的事由进行的抗辩。包括持票人持有欠缺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的抗辩(如持票人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真实权利人或者是以欺诈、偷盗、胁迫、明知非法而恶意占有等手段取得票据)、持票人持有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的抗辩(如记名票据上背书不连续,而持票人又不能合法证明其票据上权利)、原因关系非法之抗辩、原因关系无效或欠缺之抗辩、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之抗辩。为保护善意持票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人的抗辩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行使,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一经变更,这种抗辩即被切断,债务人不得再以原来的事由对新的持票人行使抗辩。

显然,本案承兑人被告鲁某农商行提出的涉案承兑汇票被公安部门冻结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上述任一种票据抗辩权。

而事实上,本案所涉票据已经背书转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因而公安部门不得对已背书转让的汇票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否则其行为是无效的,不得成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综上,原告粤某农商行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鲁某农商行拒绝向原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鲁某农商行仍应依该汇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背书人被告鸿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因具有专业性及技术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适用难度,本案例的裁判思路与方法对解决票据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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