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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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霞与被告陈某文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胎儿应否包括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范围之内

区人民法院2014-03-12 14:44:26

关键词    胎儿  被扶养人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故参照此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孩子出生在其定残之后,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怀孕,出生时为活体,故可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61号(2013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霞诉请1、被告鼎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251.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文、梁某文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梁某文已经转让给被告陈某文,本起事故中被告梁某文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文承担责任。二、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有异议

被告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M****号普通轻型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某人民医院述称:1、原告刘某霞、被告陈某文应连带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27088.72元;2、被告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王某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霞(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已经怀孕)与被告陈某文驾驶的粤Y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王某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某霞被送往第三人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51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伤口干洁;2、每3-4天到我院门诊部换药1次;3、在医生指导下积极功能锻炼;4、不适时随时复诊、定期复诊;5、建议出院后休息12个月;6、术后定期复查足背X线片了解骨骼生长情况,如出现距骨不愈合应及时处理,出院后2周去除石膏托外固定。出院当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1年视情况取内固定。原告刘某霞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4399.82元,该款由被告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7311.1元,余款27088.72元未付予第三人某某人民医院

2013年9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霞左跟骨、距骨、舟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主要是左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康复治疗及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刘某霞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原告刘某霞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并于2013年9月20日生育女儿王秋晓,其被扶养人年限为18年。

王某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原告与其为同居关系,并于定残后生育1女,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王某发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文驾驶的粤YM****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文,被告陈某文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在被告鼎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646.28元予原告刘某霞二、被告陈某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65元予原告刘某霞;三、被告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6768.77元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人民医院;四、被告陈某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0319.95元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人民医院;五、驳回原告刘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399.8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4366.67元、残疾赔偿金27798.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12.7元)、鉴定费2200元,合共95364.8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415.05元,合共47415.05元,扣除被告鼎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其应赔偿37415.05元。超出部分47949.82元,应由被告陈某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384.95元。

因第三人某某人民医院还有27088.72元医疗费未收,而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次责任的王某发与被告陈某文实际应承担的总金额应为34399.82元(原告总医疗费44399.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王某发实际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24079.87元,被告陈某文实际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10319.95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追究王某发的赔偿责任,故王某发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予某某人民医院,应支付的金额为16768.77元(24079.87元-门诊医疗费311.1元-已付医疗费用7000元)。

综上,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支付予第三人的医疗费用从其上述应得赔偿款中抵减,则各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被告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646.28元予原告刘某霞、支付医疗费16768.77元予第三人某某人民医院;被告陈某文应赔偿4065元予原告刘某霞、支付医疗费10319.95元予第三人某某人民医院。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梁某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主张被告梁某文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646.28元予原告刘某霞

二、被告陈某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65元予原告刘某霞

三、被告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6768.77元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人民医院

四、被告陈某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0319.95元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人民医院

五、驳回原告刘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5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刘某霞负担1213.63元,被告陈某文负担208.89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第三人参加诉讼受理费238.61元(第三人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61元,被告陈某文负担129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第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案例注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刘某霞的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出生是指胎儿从母体活着产出)时开始,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在胎儿利益保护上存在特殊之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在立法上,我国民法虽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但给予胎儿的利益以特殊保护。因此,参照继承法的该立法精神,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受孕的胎儿,其合法权利亦应给与特殊保护,即如出生时系活体的,应准许其主张权利;但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则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如果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受孕,但至起诉时仍未出生的,则可中止案件审理,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生存状况再对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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