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钟某丙诉钟某甲、钟某乙等继承纠纷案——不动产继承的产权认定标准

区人民法院2014-02-20 16:49:26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房屋所有权   继承     

裁判要点 

审判庭在判决继承纠纷案件时,需要对于继承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有效的审查,并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合法合情的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1号(2013年6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钟某丙是被继承人钟某广与法定代理人刘某的非婚生儿子,钟某广于2011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死亡,遗留下生前的一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3号和丰明苑的房屋,钟某广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因此该处房产应由原被告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合法继承。钟某广的父母亲钟某祥王某英因不愿参加该诉讼,被法庭追加为共同被告。被继承人钟某广去世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不协助办理继承手续,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不是被继承人钟某广的房屋,房产证上的房屋产权人虽然是钟某广,但实际购房人却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钟某广的前妻)李某玲。该房屋是由李某玲和其父亲李某喜付清所有费用的。而且钟某广在生前就办理手续,在公安部门登记为李某喜银某妮的继子,因此李某喜银某妮对该不动产也享有财产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广李某玲的婚生子女,原告钟某丙钟某广刘某的非婚生儿子。被告钟某祥王某荣钟某广的亲生父母。钟某广李某玲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婚内育有一子一女,由男方抚养,双方财产均给子女,女方不用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钟某广李某玲于同日到河南省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钟某广于2010年6月14日与和丰置业(佛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392312元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和丰明苑房屋1间(建筑面积为93.24平方米)。李某玲通过其银行卡账户为钟某广购买上述房产于同年6月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李某玲又在6月14日使用李某玲和其父亲李某喜的银行卡账户分别支付了首期款项76000元、5000元;从2010年7月起至2013年1月上述房产的按揭款均由李某玲到银行经办存款还贷手续。钟某广于2011年12月18日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桂丹路丹灶中学的非机动车路段碰撞绿化施工堆放的泥堆后倒地后受伤死亡。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钟某丙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登记在钟某广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3号和丰明苑房屋1间是否属于原、被告继承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也就说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是房产的所有人可以不受房产权证书内容约束。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房产是登记在钟某广名下,但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购买讼争房产的定金及首期供楼款均是由其母亲李某玲付款,而且从购房后至今的按揭购房款均是由李某玲支付,与李某玲陈述“为了孩子在佛山上学因没有在佛山购买社保不符合佛山的购房条件而以钟某广的名义购房”相吻合,较为可信,故讼争的房产虽在钟某广李某玲离婚后以钟某广名义购买,但实际上购房款是由李某玲全部支付,因此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玲,不属于钟某广的遗产。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辩称钟某广的房产是属于其母亲所有,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继承纠纷民事案件,既包括非婚生子女合法继承地位的认定,也包括对养父母和合法共同继承人的追加。但最主要的问题是对遗产所有权的认定。尤其是房屋遗产所有权的确定。这是当今最热门的一个焦点法律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会出现房本上登记的产权人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的情况,为此产生的产权纠纷也不断发生。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下,法律上的产权人即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结合以上两条来看,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确定非常明确,就是登记在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就视为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虽然争议房屋是李某玲和其父亲付款购买,但由于房屋登记在钟某广名下,而这种房屋登记具有社会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应,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就是不动产的产权人。

但是,相关法律在确定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瑕疵的救济途径。《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也是可以推翻的。本案中,主审法官就是考虑到了这种情况,根据现实情况和证据,作出合情合理的判断,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从而确认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保障了实际付款者的所有权,也使得其他继承人得到了公正的财产划分

无标题文档

版权所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12368
粤ICP备2022064853号-1

粤公网安备:44060502000301号

网站地图